(2013)荔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莫某才诉被告范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才,范某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莫某才。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露思,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某忠。委托代理人陈学,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034,住桂林市××星区××山东路××号,与被告范某忠系朋友关系。原���莫某才诉被告范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德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玲担任记录。原告莫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新学、苏露思、被告范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才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计利息,每月2.5%,借款期限至同年5月25日止,被告承诺用其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偿,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月2.5%的利率支付利息,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范某忠口头答辩称,1、关于本案借贷关系,原告出具了借条,形式上是借款关系,但实际上是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从用途上看,本案的借贷关系不存在;2、被告用本案争议的这笔款项代原告支付农民的征地款,是经过原告的同意的。被告范某忠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代征土地协议书、征地补充协议、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代征土地关系,原告同意被告将本案该笔借款代其支付农民征地补偿款。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约定该2500000元的利息是30000元,后来2013年6月3日原告说将这笔钱代为其支付农民征地补偿款,不再计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另一个案件有关,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该借条上约定了该笔借款在2013年5月25日就要付清,不可能再用于发土地征地款给农民。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代征土地协议书、征地补充协议、收条(复印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不作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用于还其在银行的贷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被告,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2013年5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以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请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原告让其支付农民的征收土地补偿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忠偿还原告莫某才借款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莫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被告范某忠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03236109264031239},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德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