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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4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福州新概念培训学校、厦门市湖里区新概念培训中心与杨淑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新概念培训学校,厦门市湖里区新概念培训中心,杨淑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4422号原告福州新概念培训学校,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纪春盛,学校校长。原告厦门市湖里区新概念培训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负责人纪春盛,中心校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俊娟,公司职员。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夏冬,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淑琴,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曾福平、赖木秋,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新概念培训学校、厦门市湖里区新概念培训中心与被告杨淑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概念的委托代理人郑俊娟、杨夏冬,被告杨淑琴的委托代理人曾福平、赖木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新概念培训学校、厦门市湖里区新概念培训中心诉称,原告福州新概念培训学校与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为期36个月的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并约定被告担任校长职务。随后,原告厦门市湖里区新概念培训中心与被告杨淑琴签订《合同附件一》和《薪资考核方案》。(1)2013年1月31日,原告福州新概念培训学校与员工原东雁发生劳动争议,在该案中,被告作为闽南校区总校长没有保管好文件,存在失职、渎职,致使原东雁持有并涂改文件;被告未按学校的规章制度流程操作报销手续,并拒绝出庭为原告福州新概念培训学校作证,拒绝为学校争取利益,营私舞弊,导致学校在该案中处于不利地位,损失6676.96元。根据原东雁陈述,被告存在管理失误,有意违反员工手册,纵容、包庇员工不打卡,造成员工经常迟到旷工;同时,被告还私自招聘员工,并在多次招录人员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及直接故意行为,导致学校引发多起劳动仲裁、诉讼,给学校造成巨额损失,且长期以来,被告也未能按照计划完成业绩。因此,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2)竞业限制是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才产生的一种约定,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中包括竞业限制的补助款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在被告任职期间认真栽培被告,还为被告刊登广告宣传,使其身价倍增。然而被告并未认真履行义务,未满一年提出离职,还要求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款,违反公平正义、诚实信用。被告在任职期间取得的竞业限制补助款是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仲裁委裁决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时要求原告支付三个月的竞业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超出仲裁范围。(3)根据薪资考核方案,被告每月工资8000元已明显高出同类岗位。而年终奖金54000元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被告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情况下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需支付年终奖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13600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且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任何竞业限制补偿款;3、被告返还原告在职期间支付的竟业限制补助款9000元;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杨淑琴辩称,原告的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理由不是客观事实。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差额为64137元。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合同,应赔偿被告25000元。原告所述9000元不是竟业补助款,应该是工资。被告同意解除竞业限制,但原告应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竟业补助款13585元。其中,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7月期间的竟业补助款为4920元,2013年7月之后3个月的竟业补助款为3600元,计算标准是每月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州新概念培训学校与原告厦门市湖里区新概念培训中心系总校与分校的关系。2012年4月15日,被告杨淑琴作为乙方,原告福州新概念培训学校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需要,任校长职位;每周工作40小时,工作地点厦门;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乙方岗位职务级别为主管,岗位工资1000元,职务补助1000元,乙方在试用期及转正后当月工资详见学校相关的岗位薪资考核表;乙方如出现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列举的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包括“无故连续旷工三日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七日以上”,“失职、渎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将学校重要文件丢失,而使学校蒙受重大损失者”等行为;甲方根据不同岗位,对转正后的员工支付1000元/月同业竞止补助;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间或离职后的壹年(普通教师岗位为6个月)内,不得以各种形式参与其他个人、企业机构对甲方业务构成竞争力的活动,更不许加入与甲方同行业、同领域、与甲方业务形成竞争关系的企业;乙方离职前若任甲方管理岗位,竞业禁止期间延长为贰年;由于乙方个人的原因,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同业竞止补贴在在职期间领用,但不影响本合同同业竞止的相关规定;等等。《劳动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杨淑琴作为乙方,原告厦门市湖里区新概念培训中心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合同附件一》,约定:此合同是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即上述《劳动合同》)的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如果主合同的条款与附件内容有任何冲突或不一致,以附件内容为准;双方约定薪资构成为年薪(工资)150000元,甲方于每月20日前支付8000元,剩余54000元在第十二个月月底前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年薪的个人所得税由甲方按实际数额承担;等等。同日,被告签署《员工手册签收确认书》,确认已阅读并理解员工手册的条款,如有违反相应条款,愿意接受员工手册的相应处罚规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福州新概念培训学校任命被告为厦门区域校长,后又任命为闽南区域总校长。2013年3月15日,被告提前一个月提交一份《辞呈》和一份《员工辞职申请表》,提出与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拟于2013年4月15日正式离职。2013年3月21日,原告福州新概念培训学校向被告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于2013年3月22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在三日内办理离职手续,该份通知书落款处加盖有两原告的公章。《解除劳动通知书》内容为:“……现发现你在任职期间内有以下几点严重违反了你与我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1、2013年1月8日,你帮助原东雁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方便,但却给本单位造成巨大损失,属于严重的失职行为。2、你作为一校之长,却将财字(2012)第0018号文件原件丢失,此原件关系到员工工资的计算,给单位在诉讼中造成严重损失。3、你自入职以来从未按规定打卡,经常旷工迟到,严重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而且对校区职工管理松散,造成其他员工也经常迟到旷工,上班时间远达不到每周法定工作时间,造成单位人员流失率达50%以上。并且近期你在单位内部不服从管理,不断制造影响单位内部团结的行为,造成员工大量流失,业绩不断下滑。4、由于你管理粗糙,不按照学校制度管理和招录人员,滥用职权私自招聘原东雁,并在多次招录人员中存在重大过失及直接故意行为导致单位引发多起劳动仲裁、诉讼,给新概念闽南区学校产生上百万元重大损失。长期以来,每月学校业绩也均未能按计划完成。……《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3月22日解除。……依照与你签订的《合同附件一》中第五条之约定你未遵守企业规章制度,故将《合同附件一》同时解除,《合同附件一》解除后自始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2013年3月19日,被告开始办理工作交接,并于2013年3月22日将工作交接手续办理完毕。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两原告共同支付:1、拖欠被告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137元;2、违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元;3、竞业补助42385元。2013年5月3日,两原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申请,请求裁决被告:1、解除两原告与被告的竟业限制条款;2、返还已领取的竟业限制补助款9000元;3、赔偿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东雁与原告福州新概念培训学校劳动仲裁案件中被裁决承担原东雁工资等损失8563.31元;4、赔偿未落实考勤打卡制度造成多支付工资的损失合计169649.58元。2013年7月1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3)053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两原告自2013年5月3日起解除与被告的竟业限制约定;2、两原告应共同支付被告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5782.24元;3、两原告应共同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元;4、两原告应共同支付被告竟业限制补偿合计4367.82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6、驳回两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两原告已按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合计76000元,未向被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起的工资。两原告于2013年5月3日提出仲裁反请求时要求解除竟业限制约定,被告表示同意解除。被告对《解除劳动通知书》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两原告提供一份《厦门区域校长薪资考核方案》,以此证明双方关于被告工资发放的约定。该方案载明:区域校长基本工资8000元,包含底薪2000元,绩效2000元,同业竟止补助1000元,岗位补助2000元,电话交通补贴1000元;第十二个月月底年薪54000元作为年终奖发放,提早离职或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则全部不予发放;本方案是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之间劳动合同的附件之一;区域校长考核分作为升降职、调岗调薪以及年终奖金发放的重要考核依据之一;2012年5月起试行;等等。方案的落款处载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对该考核方案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两原告单方制作,为格式条款,与劳动合同冲突,应与劳动合同为准。两原告还提供一组原告福州新概念培训学校与其员工原东雁发生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书、证据清单、考勤签到表、差旅费报销单、借款条、建行转账凭条、新概念财字(2012)第0018号文件、厦劳仲案(2013)0270号《裁决书》、(2013)湖民初字第3169号《民事判决书》、员工手册(2011.12版),以此证明被告明知员工手册规定情况下,未按规定流程报销,未要求各校区人员实行打卡考勤,帮助原东雁伪造签到表,给两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员工手册未有其签名,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厦劳仲案(2013)053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合同附件一》、《员工手册签收确认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其邮寄单据、《厦门区域校长薪资考核方案》、原告福州新概念培训学校与其员工原东雁发生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书、证据清单、考勤签到表、差旅费报销单、借款条、建行转账凭条、新概念财字(2012)第0018号文件、厦劳仲案(2013)0270号《裁决书》、(2013)湖民初字第3169号《民事判决书》、员工手册(2011.12版)等,被告提供的厦劳仲案(2013)053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合同附件一》、《辞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辞职申请表》、《员工离职手续办理表》、《办公室物品交接》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各方的陈述及两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合同附件一》、《厦门区域校长薪资考核方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认定两原告作为总校与分校关系,均对被告进行了管理,享有共同权益,应共同承担相关义务。(1)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两原告提供的原告福州新概念培训学校与其员工原东雁发生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书、证据清单、考勤签到表、差旅费报销单、借款条、建行转账凭条、新概念财字(2012)第0018号文件、厦劳仲案(2013)0270号《裁决书》、(2013)湖民初字第3169号《民事判决书》、员工手册(2011.12版)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形,故两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双方对仲裁裁决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2)《厦门区域校长薪资考核方案》载明第十二个月月底年薪54000元在被告提早离职或被解除劳动合同是全部不予发放。该约定存在免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责任的情形,应被认定为无效。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第十二个月月底54000元属于其年薪的组成部分,应依被告的工作期限按比例折算支付给被告。被告年薪150000元,月均工资为12500元。被告已领取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合计76000元,其中2012年4月计算半个月工资,故两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12500-8000)*9.5=42750元。两原告未支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的工资,其中2013年3月份被告正常上班时间为15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的工资为12500*(1+15/21.75)≈21120.69元。因此,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合计63870.69元。(3)依据规定,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支付的。《厦门区域校长薪资考核方案》中虽载明被告月度基本薪资8000元中包括“同业竞止补助1000元”,该1000元实质上应是被告的工资组成部分。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9000元的竞业限制补助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于2013年5月3日提出仲裁反请求时要求解除竟业限制条款,被告表示同意,竞业限制条款自2013年5月3日起解除。因此,两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3年3月22日解除合同后至2013年5月2日期间的竟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及竞业限制条款解除后的额外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即为1000*(1+11/30)+1000*3≈4366.67元。(4)两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中驳回被告承担原东雁工资等损失8563.31元,以及赔偿未落实考勤打卡制度造成多支付工资的损失合计169649.58元的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福州新概念培训学校、厦门市湖里区新概念培训中心与被告杨淑琴于2013年5月3日解除竟业限制条款。二、原告福州新概念培训学校、厦门市湖里区新概念培训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被告杨淑琴支付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3870.69元。三、原告福州新概念培训学校、厦门市湖里区新概念培训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被告杨淑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元。四、原告福州新概念培训学校、厦门市湖里区新概念培训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被告杨淑琴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款4366.67元。五、驳回原告福州新概念培训学校、厦门市湖里区新概念培训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福州新概念培训学校、厦门市湖里区新概念培训中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永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 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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