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扬商初字第0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与陈长培,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Y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扬商初字第0261号原告X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被告陈某。被告Y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X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以下简称X行南长支行)诉被告陈某、Y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行南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舒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Y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行南长支行诉称:2011年1月16日,陈某因购买苏B159**轿车向X行南长支行申请专向分期付款金额51万元。合同约定: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还款;如陈某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陈某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X行南长支行有权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同日,X行南长支行与陈某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陈某将其所有的宝马B159S0车辆为本债务设定抵押。另外,X行南长支行与Y公司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Y公司对陈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X行南长支行如约履行付款义务,但陈某未按时还款且已逾期。现要求判令:1、陈某立即归还X行南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3364.65元,利息、滞纳金57074.32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12日,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陈某承担X行南长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1413元;3、Y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确认抵押有效,X行南长支行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Y公司承担。被告陈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Y公司辩称:1、Y公司作为保证人,已为陈某向X行南长支行垫付了28332元,余下的借款本息,由法院根据X行南长支行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核;2、陈某以其车辆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Y公司作为担保人可以依据担保法的法律规定,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若法院判决Y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Y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追偿;4、X行南长支行提供的证据中未见律师费发票及实际支出的材料,故对X行南长支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甲方(借款人)陈某与乙方X行南长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下简称《付款合同》)1份,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51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的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宝马商品的款项;手续费为63750元;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龙邦汽车)的专用账户;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甲方以宝马汽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Y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付款合同》附件《通用条款》中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付款合同》附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自交易记账日起按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同日,抵押人(甲方)陈某与X行南长支行(乙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1份,约定以宝马车辆为《付款合同》项下陈某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2月25日,陈某办理了苏B159**宝马汽车(发动机号10387626N52B30AF)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X行南长支行。2011年2月24日,陈某通过中国银行POS机“分期付款”交易51万元。另查明:2011年1月18日,X行南长支行与Y公司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陈某与X行南长支行签订的《付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Y公司愿意向X行南长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金额为51万元,担保的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陈某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陈某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X行南长支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如X行南长支行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X行南长支行要求Y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Y公司自愿放弃要求X行南长支行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X行南长支行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5月12日,已结欠借款本金253364.65元,利息、滞纳金57074.32元。2013年5月,X行南长支行遂诉讼来院。又查明,Y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为陈某向X行南长支行代偿28332元。另查明:X行南长支行与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合同1份,约定X行南长支行委托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陈某、Y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1413元。上述事实,有《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保证合同》、POS签购单、交易清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X行南长支行与陈某签订的《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与Y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陈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行南长支行就苏B159**宝马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享有抵押权。Y公司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主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的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Y公司在担保合同中明确放弃此项顺序利益,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综上,X行南长支行现要求陈某立即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就苏B159**宝马汽车行使抵押权,以及要求Y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X行南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53364.65元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3年5月12日为57074.32元,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付款合同》的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复利,息随本清)。二、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X行南长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413元。三、X行南长支行有权以车牌号为苏B159**宝马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内容及诉讼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四、Y公司对陈某的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Y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8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500元,三项合计8948元(已由X行南长支行预交),由陈某负担。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X行南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张国元代理审判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陈娟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夏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