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民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于祥与陈金林、于梅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林,于梅,于祥,刘立祥,温州市美格太阳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0278号原告陈金林。原告于梅。原告于祥。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亚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开存。被告刘立祥。被告温州市美格太阳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代表人许锋。委托代理人郭海群。原告陈金林、于梅、于祥与被告刘立祥、温州市美格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申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开存,被告刘立祥、太阳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立祥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太阳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立祥因交通肇事罪被羁押,无法行使其法定代表人职权,加之该公司无人应诉,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太阳能公司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13年10月31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再次对本案进行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开存,被告刘立祥、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海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阳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林、于梅、于洋诉称:2012年10月8日10时40分左右,刘立祥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经海安县城东镇黄海大道七星湖西入口地段,由西向东超越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右转弯过程中,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所驾车辆右侧后部与于宏书(三原告近亲属)所骑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于宏书跌倒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4日死亡。本起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立祥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宏书负次要责任。经查刘立祥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太阳能公司,该公司将上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赔偿487185.27元,其中医疗费6701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60元、参加调处人员误工费534.69元、护理费1009.97元,死亡赔偿金385801元、丧葬费22290元、交通费61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车辆寄存费1300元。被告刘立祥、太阳能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我本想积极的进行赔偿,但由于目前我的公司已无法运转,也无能力筹资,如果原告方能够谅解,可以通过协商的途径解决纠纷。我本人为太阳能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发生事故是为我个人买房看房时发生的,与我的公司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在死亡赔偿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赔付11万元,但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0时40分左右,刘立祥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经海安县城东镇黄海大道七星湖西入口地段,由西向东超越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右转弯过程中,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所驾车辆右侧后部与于宏书(1945年7月31日生,三原告近亲属)所骑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于宏书跌倒受伤,于宏书当即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入院当日进行开颅手术。同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7109.22元。同年10月24日中午12时于宏书死于家中。当日,公安机关对其尸体进行了检验,认定于宏书死于脑损伤。本起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立祥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宏书负次要责任。经查刘立祥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太阳能公司,该公司将上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上述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陈金林、于梅、于祥分别系死者于宏书之妻子,女儿及儿子。于宏书承包责任田已于2009年被城东镇杨甫工业园区项目依法征用。事故发生后,于宏书之子从西安回海安参与事故处理。2013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3)安开初字第00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立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刘立祥于2013年10月24日刑满后出狱。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浙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刘立祥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国土资源部门证明、本院(2013)安开初字第0010号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经本院裁定后,对被太阳能公司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三原告花费保全费1270元,支付车辆保管费1300元。审理中,被告刘立祥称于2012年在海安县设立登记了江苏美格太阳能有限公司,并已投入运营;事故发生时,是在开发区寻找自己居住的商品房时,由于驾驶不慎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刘立祥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宏书负次要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原告作为合法继承人有权主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护理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上述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立祥系太阳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具备小型汽车驾驶资格。刘立祥在海安设立有江苏美格太阳能公司,发生事故时刘立祥为被告太阳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驾驶的车辆亦属被告太阳能公司所有,其自称是在海安寻找自住商品房时因驾驶不慎导致的事故,与其所在公司无关,系对太阳能公司及刘立祥本人有利的陈述,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陈述,故本院认定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刘立祥个人在本起事故中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于宏书与被告太阳能公司按2:8的比例进行分担。经本院审核,因于宏书死亡,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6710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住院16天×18元/天)、营养费160元(住院16天×10元/天)、护理费950.56元(按农民收入标准59.41元/天×16天)、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34.69元(按农民收入59.41元/天×3人×3天)、丧葬费22993.50元(按本省职工2012年度年平均工资45987元计算半年);死亡赔偿金385801元(于宏书死亡时67周岁,于宏书为失地农民,按本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9677元计算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车辆保管费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529536.97元。三原告申请对被告太阳能公司所有的车辆进行财产保全,其保全费1270元,系三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亦应列入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林、于梅、于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林、于梅、于祥护理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付三原告110000元。三、被告太阳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陈金林、于梅、于祥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车辆保管费合计327629.58元。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保险公司、太阳能公司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两被告可汇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账号:32001647136052502374,汇款时注明系(2013)安开民初字第0278号案款。如被告太阳能公司、保险公司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陈金林、于梅、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8元,三原告负担1010元,被告太阳能公司负担2038元(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太阳能公司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王维申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玲玲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