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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郑某甲,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某乙,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加拿大多伦多市。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12月31日被告回国与原告在福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签订了一份财产协议,对双方婚前,婚后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约定。2012年1月29日开始,被告回到加拿大生活,期间双方甚少联系,完全无感情可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批表,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4、财产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就财产、债权、债务做出了明确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12月31日在福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时签订了一份财产协议,约定双方婚前或婚后的财产各自处分,债权、债务各自独立。2012年1月29日开始,被告回到加拿大生活,期间双方甚少联系,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长期分居两地,未能建立起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现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长水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人民陪审员  许海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肖飞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族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盛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