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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2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95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无业。被告王某乙,男,个体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十日内还款,并立有借据一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7月8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乙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应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8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拒付。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因该欠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30000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延腊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