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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唐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被嵊州市人民检察院。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唐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嵊州市黄泽镇唐叶村唐家37家右侧的弄堂内挖化粪池时,遭到邻居唐某乙的阻止,双方遂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唐某甲用从地上捡到的竹竿将唐某乙的右手指打伤。经法医鉴定,唐某乙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唐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唐某乙达成协议并付清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调解笔录、收条与谅解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唐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协商民事赔偿并付清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唐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楼 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浩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