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59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上午10时许,刘某到本市木雕城e区三楼公共厕所接水、淘米及洗拖把,其顺手将苹果5代手机放于女厕所水盆上方窗台,在水槽内洗好拖把、取完水后,将拖把及水桶拿到外面,后又拿电饭煲在女厕所外水盆淘米。被告人黄某在此期间到女厕所方便及取水淘米,遂趁女厕所内无人之际,盗走该苹果5代手机。刘某淘完米后,因手太湿,故未去取手机,径直将电饭煲、拖把等物先拿回摊位,将手擦干后再返回厕所取手机,结果发现手机已被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5代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苹果手机销售凭证、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视频监控录像、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伟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