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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章宸恺与吴彪、谢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宸恺,吴彪,谢文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780号原告:章宸恺。被告:吴彪。被告:谢文敏。原告章宸恺与被告吴彪、谢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章宸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彪、谢文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章宸恺起诉称:被告吴彪、谢文敏借款时系夫妻,2011年3月23日,被告吴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彪、谢文敏均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彪、谢文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暂结至2013年7月23日为10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章宸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彪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等事实。证据二、(2012)台三商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彪、谢文敏于2005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30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吴彪、谢文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吴彪、谢文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协议书系原件,并有被告吴彪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证据二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亦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23日,被告吴彪向原告章宸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吴彪、谢文敏于2005年8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5月30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彪在向原告章宸恺借款时与被告谢文敏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被告吴彪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仍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其所负的个人债务。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吴彪后,被告吴彪、谢文敏理应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彪、谢文敏至今没有归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彪、谢文敏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彪、谢文敏共同偿还给原告章宸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50元,由被告吴彪、谢文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春娟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吕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