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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王某甲,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被告王某乙,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的,由父母做主,草率订婚,2009年1月1日典礼同居。2009年10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王天赐。2010年1月25日补办结婚证,我与被告虽说是同一个村子,但互相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一般,我们性格不同没有共同语言。孩子出生不久我俩分别去外地打工,把孩子留给奶奶喂养,她除了给我要钱,从来没有给我打过电话,一年里我先后给了被告一万多元,但被告还是不称心,几次打电话要求离婚。2012年春节经多人去叫,被告勉强回来住了3天,我和被告不住一个房间,2013年8月4日,我和被告相继回来协议离婚,因经济问题未果。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姻基础草率,婚后性格不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婚姻已是名存实亡,和好无望。特起诉与被告离婚、儿子王天赐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未答辩,庭审时称,典礼、生孩子及补办结婚证时间都对。小孩生下来一直由我抚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1日典礼同居,同年10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王天赐,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1月25日补办结婚证,2013年春节双方开始分居。被告现留在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立体式空调一台、地勤一座、饮水机一个、被子二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王某甲、王天赐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生育一儿子,证明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克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皇永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