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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向某某、向某某、袁某某、成都成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波,向泳齐,向书德,袁晓琴,赵猛,张路平,成都成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032号原告赵小波。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向泳齐(曾用名向意达)。被告向书德。被告袁晓琴。被告赵猛。被告张路平。被告成都成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西区成灌高速公路收费站。法定代表人陈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军,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小波与被告向泳齐(曾用名:向意达)、向书德、袁晓琴、张路平、赵猛、成都成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灌高速公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晓军、人民陪审员王昌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波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君,被告向书德,被告张路平,被告赵猛,被告成灌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泳齐、袁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波诉称,2011年11月11日23时10分许,赵猛驾驶张路平所有的川AUY4**号轿车搭乘张路平、原告赵小波,沿着成灌高速由都江堰市方向朝成都方向行驶至956M-200M路段时,突然发现被告向泳齐横穿高速公路,为了避免撞伤向泳齐,赵猛急刹车转向撞上高速公路护栏,致使赵猛及张路平、原告赵小波受伤,川AUY4**号轿车严重受损,并撞坏高速公路护栏。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小波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髋臼撕脱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42天回家休养。2012年3月19日,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011年11月21日,郫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作出郫公交认字(2011)第2011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泳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猛、张路平及原告赵小波不负事故的责任。由于被告向泳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被告向书德、袁晓琴为被告向意达的监护人,被告成灌高速公路公司没有尽到保障原告行车安全的义务,被告赵猛超速驾驶,上列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249.1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540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2858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原告赵小波撤回了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被告向书德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泳齐是精神病患者,被告向书德及被告袁晓琴已经尽到了监管职责;被告赵猛的超速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向泳齐是本案的受害者。被告向泳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袁晓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赵猛辩称,没有异议。被告张路平辩称,没有异议。被告成灌高速公路公司辩称,被告向泳齐进入高速公路属于违法行为,成灌高速公路公司对于违法行为没有权利制止,对该行为的制止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公司的维护责任与本案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成灌高速路政巡查按规定进行,但没有发现行人在上面走动。因此,成灌高速公路公司的管理不存在瑕疵,本案的责任是被告向泳齐在高速公路上走动及赵猛的超速造成的,被告成灌高速公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23时10分许,赵猛驾驶张路平所有的川AUY4**号轿车搭乘张路平、原告赵小波,沿着成灌高速由都江堰市方向朝成都方向行驶至956M-200M路段时,与横穿成灌高速的行人被告向泳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高速公路护栏受损,被告向泳齐、张路平、原告赵小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1日,郫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作出郫公交认字(2011)第2011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泳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猛、张路平及赵小波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小波被送到四川何氏骨科医院治疗。经手术治疗伤情好转后,原告赵小波于2011年12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出院当日,四川何氏骨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载明:扶双拐行走,患肢3月内不负重;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护理壹人。原告赵小波在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13249.1元。2012年3月19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新鉴(2012)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原告赵小波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结论。鉴定中,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因对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赵小波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赵猛2011年11月12日在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的询问笔录,自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川AUY4**号轿车时速达140公里;2、被告向泳齐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被告向书德、袁晓琴为被告向泳齐的父母;3、原告赵小波为城镇居民,有一子赵思博(男,2006年6月16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卡、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口头裁定笔录;被告向书德提交的向泳齐的病历、事发当天的天气状况;被告成灌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公路工程鉴定书、高速公路评定登记表两份、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确定;3、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赵小波曾于2012年6月14日就本案向本院起诉,并于2013年7月18日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于原告赵小波第一次起诉起中断,至撤诉时开始重新计算。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向书德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虽然郫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郫公交认字(2011)第2011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泳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猛、张路平及原告赵小波不负事故的责任。但根据被告赵猛在交警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事发时其驾驶速度达到140KM/时,存在超速驾驶的违法事实(该路段限速120KM/时)。该询问笔录形成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前,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对被告赵猛超速驾驶的违法事实进行认定,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向泳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其违法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向泳齐在事故发生时为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向书德、袁晓琴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看管、监护义务,导致被告向泳齐在离家出走后违法走上成灌高速。且被告向书德、袁晓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泳齐有个人财产,故被告向书德、袁晓琴应对被告向泳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猛的超速行为大大缩短了其对突发事件的反应时间并降低了处理能力,增加了损害后果的程度,因此,被告赵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路平作为车主对出借车辆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向泳齐是一名未成年精神病患,认知、行为能力都低于常人,其主观上不存在恶意进入高速公路的故意,客观上也无逃避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能力。本案中,虽然被告成灌高速公路公司在事发路段设置了护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向泳齐进入高速公路上尽到了警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成都成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事实、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赵猛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向书德、袁晓琴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成灌高速公路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关于医疗费。本案医疗费共计1324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确定原告赵小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0元(20元/天×41天)、营养费为82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870元(70元/天×41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赵小波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赵思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82.5元(15050元/年×13年×10%÷2人);5、误工费。本院根据医院医嘱确定误工期间为事故发生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127天,误工费为12481.84元(35873元/年÷365天×127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7、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符合常理,故对原告赵小波提出的交通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为300元;8、关于伤残鉴定费。伤残鉴定费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实际支付的费用,故,对原告提出的伤残鉴定费12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5137.44元。上列费用由被告向书德、袁晓琴承担42568.72元,被告赵猛承担25541.23元,被告成灌高速公路公司承担17027.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书德、袁晓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小波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42568.72元。二、被告赵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小波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5541.23元。三、被告成都成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小波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7027.49元。四、驳回原告赵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1.76元人民币,由被告向书德、袁晓琴承担1400元,由被告赵猛承担871.76元,由被告成都成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元。应由被告向书德、袁晓琴、赵猛、成都成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赵小波垫付,被告向书德、袁晓琴、赵猛、成都成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赵小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娟审 判 员  谢晓军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小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