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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史长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北新区,史长山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761号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赵爱军,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付立开,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史长山,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史长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晓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付立开,被告史长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1年至2013年取暖费4351.60元。被告辩称,只同意给付1000元取暖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开始为被告居住的楼供暖,被告开始每年都如期交付采暖费用,但从2011年开始至2013年2年不向原告交付采暖费,原告多次催要采暖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锅炉供暖承包协议书、取暖费收费明细、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房屋提供热力,被告享受原告供暖,理应向原告支付供暖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长山给付取暖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长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办事处供暖费4351.6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自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