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张槎玉带制衣城中心与佛山市金霖制衣有限公司、陈昌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张槎玉带制衣城中心,佛山市金霖制衣有限公司,陈昌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856号原告佛山市张槎玉带制衣城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朗沙路润华陶瓷厂东侧,注册号440602000209454。法定代表人梁建华。委托代理人陈逸逊,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晏,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金霖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朗沙路张槎玉带制衣城中心A区1号第4层,营业执照号440602000114882。法定代表人陈昌永。被告陈昌永,男,汉族,1959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佛山市张槎玉带制衣城中心诉被告佛山市金霖制衣有限公司、陈昌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舒啸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舒啸、人民陪审员梁钰萍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佛山市金霖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塱沙路张槎玉带制衣城中心A区1号第4层的厂房,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2014年3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昌永突然失踪,至今杳无音讯。2014年3月11日该公司的员工吴某等27人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61949.57元【仲裁案号:佛禅劳人仲案终字(2014)252号】。后吴某等劳动者反映其生活困难,向原告请求代垫部分工资。原告作为该公司的承租方,出于维护社会稳定和解决员工确实困难的角度,于2014年3月20日代该公司垫付了吴某等26人工资人民币56472.35元。该公司作为吴某等人的用工单位,其有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但其拒不履行,原告代其垫付的56472.35元工资款金霖公司应当偿还。同时,经查证该公司是陈昌永个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其作为投资人,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佛山市金霖制衣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的工资款56472.35元;二、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权应从被告的财产中优先受偿;三、被告陈昌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与被告佛山市金霖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金霖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陈昌永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原告代垫被告公司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的签收表2张、情况说明。拟证明2014年3月原告代被告垫付被告所欠工人的工资,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诉讼中,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佛山市金霖制衣有限公司的员工杨某等27人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该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014年5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佛禅劳人仲案终字(2014)2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截止至2014年3月7日,该公司拖欠杨某等27人在职期间工资共161949.57元;经劳动行政部门协调,该公司租赁厂房的物业出租单位垫付了部分工资,但尚有工资余额104577.22元未付;仲裁过程中,上述申请人请求变更仲裁请求的金额,要求撤回已收取部分的工资数额,并裁决该公司向上述申请人支付工资104577.22元。另查明,原告佛山市张槎玉带制衣城中心是被告佛山市金霖制衣有限公司租赁厂房的物业出租单位,于2014年3月20日向上述杨某等26人代垫部分工资56472.35元。再查明,被告佛山市金霖制衣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是被告陈昌永,法定代表人亦是被告陈昌永。本院认为,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在劳动行政部门协调下替被告佛山市金霖制衣有限公司代垫员工工资56472.3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该公司物业的出租单位,并无替该公司支付员工工资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请求该公司偿还垫付的工资款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陈昌永作为该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原告诉请上述款项从被告的财产中优先受偿,对此,原告垫付的款项虽然系工人工资,但工人工资优先受偿属于执行程序中关于执行财产分配顺序的审查范围,故在本案诉讼程序中不作审查。综上,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佛山市金霖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张槎玉带制衣城中心偿还垫付的工资款56472.35元;2、被告陈昌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佛山市张槎玉带制衣城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佛山市金霖制衣有限公司、陈昌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李舒啸人民陪审员 梁钰萍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凯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