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海涛与唐山鼎赫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唐山鼎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702号原告王海涛。委托代理人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鼎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强。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涛与被告唐山鼎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代理审判员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英惠,被告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涛诉称,被告商贸公司与原告王海涛系雇佣关系。2013年2月9日(除夕)被告公司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被雇佣人员燃放鞭炮,其中一个礼花刚被点燃即爆炸,致伤原告右眼。原告经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救治7天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6640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6天,行“右眼球探查、内容物剜除、羟基磷灰石义眼台植入术”,现在休养中。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全部承担。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2612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9504元、残疾用具费90000元、面部整容修复费用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为446576元,应由被告全额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调判。原告根据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当庭将诉请变更如下:误工费变更为24158元、护理费变更为2685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64344元、残疾用具费变更为54000元、面部整容修复费变更为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65729元,增加如下诉请:营养费20000元、鉴定费6000元,对其他诉请不变。被告商贸公司对原告当庭变更、增加诉请没有异议,并在庭审中答辩如下:一、答辩人与原告的法律关系和原告受伤的事实。答辩人单位系个体私营单位,原告系答辩人单位的雇工。2013年2月9日晚除夕夜,为庆祝新春到来,答辩人组织雇佣的员工燃放烟花爆竹,进行庆祝活动。原告也一同参与其中,当原告点燃一组烟花时未来得及撤离,瞬时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右眼被炸伤。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单位立即将原告送往唐山工人医院进行治疗,并派出其他雇工护理原告住院。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7天后,应原告请求将原告送往北京解放军6640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此间的医疗费10万余元已由答辩人全部负担,住院转院答辩人提供了交通工具派专车接送原告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为原告养伤提供了相应的食品以保证原告营养需要。二、原告诉请的损失446576元,其中有的过高,有的缺乏事实根据和相应的证据,对其不合理的部分,人民法院不应支持。1.原告诉请长达12个月的误工费不尽合理。原告诉称行右眼球探查,内容物剜除,羟基磷灰石义眼植入术。根据(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面部损伤5、1、12眼球摘除应误工时间为30日至45日,其中面部损伤最长时间90日至180日,所以原告诉请12个月误工损失无事实根据,缺乏证据。原告称月工资2000元,即每日66.76元×45日应为3000元,诉请24000元明显不合理。2.原告诉请护理费2612元采用标准错误,应采用省卫生和社会保险福利业的标准,即34304元/年÷365天×23天,即2161.62元,原告多请求450.38元。3.交通费诉请1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相应证据,依法不能认定。原告受伤后在唐山、北京等处住院,交通工具全部由答辩人派车,原告到北京后,加油、存车或打车等已全部由答辩人报销。原告仍诉请10000元交通费缺乏事实根据和相关证据,故该诉请不实,答辩人不认可。4.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219504元,应为不确定诉请,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几级伤残,应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又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一侧眼球缺失应为七级伤残,18292元/年×20年×40%应为146336元。如果原告为农业户口则应是七级伤残7120元/年×20年×40%应为56960元。故原告在未鉴定之下按五级伤残请求证据不充分,不应予以认定。5.原告诉请残疾用具费90000元,事实根据及证据均不充分,也是无法满足原告此项诉请的。答辩人认为是否需要残疾用具,使用什么型号的,使用寿命多长,多少年更换一次,每次价格多少,均应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提出结论,而且赔偿年限应以全国人均寿命75岁为宜。原告受伤时间为2013年2月9日,出生日期为1978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原告满35周岁,距离原告75周岁尚有40年时间,答辩人认为经过司法鉴定后,答辩人可以根据鉴定结论予以赔偿,但如没有鉴定,诉请此项90000元答辩人难以接受。6.面部整容费50000元。是否需要整容,需要多少钱,答辩人认为均需要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计算,而不能凭空设想,答辩人对此项损失同意按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赔偿。7.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答辩人认为,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贯彻最高法院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此项赔偿,河北省最高为30000元,其中造成死亡的和一级伤残的方可得到上述标准的精神抚慰。以此推算,如果原告属于五级残,最高得18000元,如果原告为七级残,原告应得12000元,故无论怎么算原告都不会得到50000元精神抚慰金。所以答辩人认为,应待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后方可计算其此项赔偿数额,在未能证明几级伤残的前提下,请求此项损失缺乏依据,不应支持,答辩人同意在定残后按标准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三、答辩人对本案的整体意见如下:在查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后,原告在做出各种司法鉴定后同意按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得到赔偿的同时,答辩人与其存在的雇佣关系同时终止,双方不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项目、各项损失的数额及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证明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明及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均没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4158元,根据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的,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共误工223天,则误工费为24158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因原告在其公司雇佣期间劳动报酬为每月2000元,我公司同意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从受伤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费。经审查,原告起诉时的误工费标准为2000元/月,原告当庭将计算标准变更为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但被告对原告变更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且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当庭变更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误工222天,按2000元每月计算,则原告的误工费应为人民币14800元(即2000元/月÷30天×222天)。3.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原告共住院23天,每天按20元计算,合计460元,提交两份住院病历复印件(盖章)。经质证,被告对两份住院病历没有异议,对原告此项请求的计算方法及标准也没有异议。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的此项主张及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60元。4.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685元,根据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2612元计算,原告住院23天,42612元除以365天乘以23天等于2685元。被告对原告此项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2685元。5.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0元,未提交票据。该项损失为原告治疗必须花费,原告从受伤到工人医院治疗来回车费、住宿以及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交通花费,并且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3)临伤鉴字第641号鉴定书第4页上数第9行显示专家会诊意见,原告有可能产生多次手术的交通费,因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根据证据规则对此项主张无须举证。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住院、出院及做鉴定都由其公司派车,不存在此项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根据鉴定今后可能产生多次手术的交通费已包括在鉴定结论中后续修复费50000元中,原告属于重复主张,与鉴定结论相矛盾,不认可原告此项损失。经审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认可其住院、出院及做鉴定是由被告公司派车接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6.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64344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9月20日出具京正(2013)临伤鉴字第641号鉴定书,该鉴定意见显示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因此原告根据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20543元乘以20年乘以40%等于164344元,提交原告户口页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用以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经质证,被告对鉴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户口页也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系城镇居民,同意按根据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此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标准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无异议,且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64344元。7.要求被告赔偿残疾用具费54000元,依据鉴定结论第二项,根据原告现在的年龄计算至80周岁,还有45年,每年需检查一次,每次200元,则共计9000元。义眼片约5至10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为3000元至5000元,原告按每5年更换一次,每次需5000元,共更换9次,共计45000元,合计需要残疾用具费54000元。提交劳莎玻璃义眼(武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需5年更换一次义眼片。经质证,被告对证明没有异议,但主张按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还有40年,同意按5年更换一次义眼片,对于原告主张的每次检查费用、义眼片更换年限及每次更换义眼片费用均没有异议,则残疾用具费共计48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残疾用用费计算至80周岁无法律依据,且我国人均寿命尚未达到80周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80周岁不予采信。因被告认可计算至75周岁,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次检查费用、义眼片更换年限及每次更换义眼片费用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人民币48000元。8.要求被告赔偿面部整容修复费100000元,共包括两项,即整容费和修复费,修复费为50000元,依据是鉴定结论第一项后续修复费用约5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第4页上数第9行,该50000元后续修复费用为后期可行眶周内容填充及眶壁修复、义眼片替换,该费用并不包括其他费用及面部整容费。原告受伤在脸部,对面容影响较大,需后期进行整容修复,费用约50000元,但没有依据。经质证,被告对鉴定结论中后续修复费用50000元没有异议,其中包括整容和修复费用,所以对原告另外主张的整容修复费用50000元不予认可。经审查,京正(2013)临伤鉴字第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中已明确注明后续修复费用约50000元,原告主张仍需整容修复费用50000元,没有依据,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修复费用为人民币50000元。9.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0元,理由是: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单眼受伤,无视力,必然会导致另一眼睛的视力下降,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请法院根据证据认定。经审查,因原告就其此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10.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6000元,提交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人民币6000元。11.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672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司法解释,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被告应给付精神抚慰金,原告在受被告雇佣期间炸伤面部,导致右眼失明,给原告生理及心理造成严重创伤,且原告右眼视力不能恢复,并且面临左眼视力下降的风险,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6729元合理。经质证,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经审查,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对其以后生活的影响,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2100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系被告临时雇佣人员,2013年2月9日,在被告组织燃放鞭炮庆祝新年的过程中,一个礼花刚被点燃即发生爆炸,致使王海涛右眼受伤。王海涛先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6640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3年9月20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作出京正(2013)临伤鉴字第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目前情况符合七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0%,后续修复费用约50000元人民币。2、义眼台若无损坏及排斥反应,原则上无需更换。眼片每年需要到医院进行检查,必要时抛光,费用约为200元人民币/次。根据具体使用情况,义眼片约5-10年需要更换一次,费用约为3000-5000元人民币/次。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误工费1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2685元、残疾赔偿金1643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后续修复费用50000元、鉴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共计人民币3072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因本案中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且原告是在其从事的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鼎赫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涛误工费1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2685元、残疾赔偿金1643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后续修复费用50000元、鉴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共计人民币307289元。二、驳回原告王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3元,由原告王海涛负担790元,被告唐山鼎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胡一审 判 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