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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诸暨市仁友机械有限公司诉郭小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郭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双桥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甲。上诉人某公司、上诉人郭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甲、上诉人郭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有一台机床需从公路上短途运至厂内。经与被告联系,由被告召来运输的货车。在原告将机床装上货车,货车倒行过程中,由于货物较重、路基不实,货车的车轮下陷,致车辆倾斜,车上的机床慢慢滑落地上受损。当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载明:1.乙方(被告郭甲)承担甲方机床的维修费和某费;2.乙方先支付27000元损失给甲方(原告),具体损失按机床厂的维修费为准,损失采用多贴少补,截止日期为2013年2月底。如有争议双方协商为准。当日被告支付赔偿款27000元。2012年10月,原告与机床的生产厂家天水星火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维修协议,约定修理费为130480元(含运费、增值税)。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某某星火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修理费。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部分损失未果,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由郭乙书写的委托书、机动车行驶证、证人郭乙的证人证言、增值税发票、维修补充协议及损坏件价目表、浙江盾安机电五金交化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银行承兑汇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2012年9月24日,被告在给原告运输机床过程中,存在过错,致机床受损,事实清楚。由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予以证实。被告应就过错造成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之责。由于原告对损失的产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郭甲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大小,结合原告费用产生的相关依据,该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91336元(130480×7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未付款部分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已付部分,可从应赔偿的款项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甲应赔偿给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91336元,减已付27000元,尚应支付64336元;并支付64336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该案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项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依法减半收取1206元,由原告某公司承担206元,被告郭甲承担1000元。上诉人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损害后果的产生有过错错误。发生事故的原因并不是进入厂房内的道路路基不实,运送机床的车辆载重过大,而完全是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把车辆从硬化的道路上开入路边的泥土地里,从而导致车轮下陷、事故发生。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郭甲就该事故的原因、赔偿标准、支付方式等达成协议。且在原审庭审中郭甲明确表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郭甲应严格、全面履行该协议。原审法院在认定双方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在郭甲未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判定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错误。上诉人与郭甲系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承诺支付800元,由郭甲出车把机床从大车转运至厂房内。故将机床吊装到货车上后,对机床的固定及防范性包装也应是郭甲的义务。二、原审认定“同时考虑到原告与维修部门签订的协议中,包含有运输、修理机床以外的内容……”错误。机床维修补充协议中的130840元,只有维修费和某输费,没有其他内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郭甲承担。郭甲答辩称:一、某公司与郭甲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郭甲因为与俞某某之间的伙伴关系帮忙代叫一辆汽车帮某公司将重型机床运到车间里。郭乙在原审法院明确承认机床损毁事故系其所为,与郭甲无关,合理的损失应由其来赔偿。二、这场事故某公司应负主要责任,驾驶员郭乙负次要责任。由于进厂的道路未硬化,未事先将道路情况告诉驾驶员,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机床没有外包装,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三、由于某某未硬化,车轮下陷,机床滑到地上,当时电箱有点损伤,故对电箱修理的损失属合理的赔偿数额。但某公司仅凭对方的一纸发票,要驾驶员赔偿如此巨额的损失是缺乏公正性和合理性的。四、某公司与郭甲签订的协议,是在某公司将郭乙的汽车扣押,强制要其赔偿的情况下,郭甲受郭乙的委托并在郭乙在场的情况下才签的名,郭甲仅是一种代理行为。请求驳回某公司的上诉。上诉人郭甲上诉称:一、本案的事实是:2012年9月24日中午,上诉人接到吊机户俞某某的电话,讲某公司从天水运来一台机床。上诉人介绍贵州籍驾驶员郭乙去完成转运机床的工作,并未收取介绍费用。后郭乙致电给上诉人,汽车轮胎陷在泥土里,车上的机床滑落致电箱受损,某公司将其汽车扣押,请求上诉人帮忙处理事故。郭乙书写了委托书委托上诉人全权处理这一事故,之后支付了2.7万元将车开回。二、上诉人不应是事故的被告,因上诉人不是车主,不是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不在事故现场,上诉人仅帮忙介绍,未从中收取费用,且处理事故仅受郭乙委托。三、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公正。某公司未提供有资质的价格评估部门对损害部件和修理费的评估报告。机床损坏件及价目统计所谓损坏零件合计73710.5元,除了电箱35126元外其他费用不合理,运输费36000元亦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某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某公司答辩称:一、某公司是通过俞某某与郭甲口头达成短途转运的协议,当时达成协议是800元,至于郭甲叫哪辆车,某公司不知情。二、在事故发生以后,某公司(甲方)与郭甲(乙方)已经就事故的原因及赔偿项目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载明事故原因是乙方操作不当,并已明确说明必须去天水星火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维修机床,故郭甲不但要承担维修费,也要承担运输费,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补充协议上的维修清单,都可以反映这次的维修费用和某输费用是130840元的事实。损害清单中都是电箱里面的零配件,并没有除了电箱外的东西。请求驳回郭甲的上诉。上诉人郭甲在二审中提供个人租赁合同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并非肇事车辆的车主。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郭甲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故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有二:一、原审认定郭甲为本案的赔偿主体是否正确。二、原审确认郭甲应向某公司支付91336元的赔偿费用是否正确、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综合转运机床事宜某公司系联系郭甲,机床受损后亦由郭甲出面与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并且由郭甲作为乙方在损失赔偿协议中签名确认等事实,某公司主张郭甲为合同相对人并承担机床受损的赔偿责任可予支持,原审确认郭甲为本案的赔偿主体并无不当。虽郭甲提供郭乙书写的委托书、郭乙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仅受郭乙委托代为处理机床受损一事,但某公司明确不予认可,且郭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某公司协商时已向其披露受郭乙委托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郭甲认为本案赔偿主体实系郭乙的主张不予采信。郭甲可待证实与郭乙之间的委托关系后就其向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郭乙追偿。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某公司(甲方)与郭甲(乙方)的协议明确载明,乙方应赔偿甲方维修费、运输费,故原审结合增值税发票、维修补充协议及损坏件价目表、浙江盾安机电五金交化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认定本案中某公司损失为130480元应系正确、合理,上诉人郭甲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考虑暨市仁友机械有限公司对重型货物的运送事先缺乏一定的防范措施,在机床受损事件中具有一定的责任,原审酌定郭甲承担某公司损失70%的赔偿责任,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在结果上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故对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1206元,上诉人郭甲负担12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代理审判员  冯 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