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景民二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宫玉伍与景县晶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408号原告宫玉伍,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宪忠。被告景县晶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陈昱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宫玉伍与被告景县晶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俊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玉伍及委托代理人吴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县晶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013年被告在我开办的景县可心商店赊欠蔬菜,并打欠条,共有三笔未清。其中2012年11月-12月、2013年3月-4月30日共欠7400元,2013年7月1日-7月31日共欠2095元,2013年6月份欠2820元。总计12315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要求被告支付蔬菜款1231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景县晶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315元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原告宫玉伍围绕调查重点陈述、举证如下:原告陈述同原告诉称。举证如下:欠条3份。对于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方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景县晶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给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景县晶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8月份在原告宫玉伍处购买蔬菜、矿泉水,欠原告货款123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蔬菜、矿泉水,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达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蔬菜、矿泉水,应及时给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县晶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宫玉伍货款12315元。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景县晶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俊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