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东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2011年10月19日,因盗窃罪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1月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娟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六号桥中铁一局工地宿舍楼二楼,以推门方式进入二楼15号房间,窃得被害人郑某放在桌子上的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一台及被害人张某放在桌子上的黑色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55元)一台。被告人陈某甲将窃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藏于二楼18号房间,后在逃离途中被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及说明、现场辨认照片及说明、人员概要情况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