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54年8月15日,汉族,退休工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冯饮冰,济南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9年8月14日,汉族,下岗工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济南长清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冰,济南长清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饮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李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并带其亲属对原告及家庭成员多次打骂,致使矛盾激化。2013年6月25日,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被告的行为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已结婚十五年,老夫少妻非常恩爱,双方感情很好,从未发生吵架争执。近期虽因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出现争议,但与夫妻感情无关。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多年未发生争执。2013年5、6月份,原、被告因房产归属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案被告并向本院起诉与本案原告离婚,后于2013年8月16日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裁定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2013)长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已结婚十五年之久,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理应相互信任,共同珍惜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实属不该。原、被告现虽分居生活,但并没有较大矛盾,只要双方消除误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被告做和好工作适宜,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人民陪审员 赵阳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