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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0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3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11月8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沟墩镇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沟墩老大桥南侧时,与前方同向在道路西侧边缘的行人张某发生相撞,被告人韩某及张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韩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73.24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先行羁押的3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九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建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本书记员  朱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