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盛正才与南京永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京永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体育场中心项目部及瑞凯国际城项目部装饰装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正才,南京永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938号原告盛正才。委托代理人安学斌。被告南京永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本永。委托代理人马齐安。原告盛正才诉被告南京永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正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学斌,被告永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正才诉称:2010年,被告永业建筑公司承包睢宁瑞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凯开发公司)开发睢宁体育场中心项目后,将该工程内、外墙的油漆粉刷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给付工程款的95%,余款5%等保修期后1个月内付清。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造价也进行了结算,工程款计人民币2205638.7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100万元,其余款项未付。2010年9月,被告又将其承包的睢宁瑞凯国际城一期工程中的B01-B04住宅楼的防水、油漆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现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工程价款也已结算,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价款,故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840683.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业建筑公司辩称:被告认可睢宁体育场中心项目和瑞凯国际城一期工程中的B01-B04住宅楼的油漆和防水系原告施工完成,并对原告主张的瑞凯国际城一期工程中的工程量和价款数额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体育场中心项目的工程款计价标准没有依据,且标准过高,原告不予认可。理由为当初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出示的合同系双方后补形成,而且后补的原因和背景是由于开发商拖欠工程款,当地政府协调时,应原告要求补签的,合同价格高于被告与发包方所签合同的价格,合同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应属无效,故,原告在此项目中主张的工程价款单价过高,对高出部分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永业建筑公司与瑞凯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瑞凯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睢宁体育场中心项目发包给被告永业建筑公司承建,合同对工程名称、质量,及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明确杨某甲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永业建筑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内、外墙的油漆粉刷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有油漆清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具体分包项目和施工的内容为睢宁体育场中心所有顶棚、墙面的涂料、油漆、白水泥装饰工程,原告包工包料;结算方法为,按实际面积结算,内墙单价为25元/㎡、外墙单价为5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场付十万,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款的95%,其余5%到保质期后一个月付清。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并通过了验收。2013年7月19日,永业建筑公司在该项目的预算员李某对盛正才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统计和确认,外墙面积为27695.034㎡、内墙面积为13609.552㎡、天棚面积为13473.332㎡、围墙面积为870.94㎡。2013年7月22日,永业建筑公司在睢宁项目的施工员杨某乙(系杨某甲的儿子)在该工程清单注上“确认无误”,并签名盖章。永业建筑公司已从发包方处支取了80%的工程款,但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其余款项未付。庭审中,永业建筑公司对盛正才在该工程中所完成的工程量无异议,但抗辩双方所订合同系后补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发包方发包的价格,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并申请了杨某出庭作证。2010年12月12日,瑞凯开发公司与永业建筑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其开发的睢宁瑞凯国际城一期工程发包给永业建筑公司承建,合同仍明确了杨某甲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永业建筑公司承包后,于2010年12月9日、2012年3月5日分别与盛正才签订了油漆清包合同和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将B01-B04住宅楼所有顶棚、墙面的涂料、油漆、黑水泥装饰工程,及工程中的防水分包给盛正才施工。对于防水项目,双方约定厨卫间聚氨酯防水8元/㎡、屋面SBS防水卷材28元/㎡,结算时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对付款方式也进行了约定,甲方即永业建筑公司按乙方即盛正才的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达优良标准后,甲方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0%,留10%的工程款作保修金,三年保修期满后,支付余款。对于油漆清包工程,合同约定结算方法为按实际面积,顶棚9元/㎡、外墙38元/㎡、公共部位15元/㎡,付款方法为工程进场付五万,工程验收后付总款的95%,余款5%审计后一个月付清。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该工程于2013年8月通过了验收。2013年7月19日,永业建筑公司在该项目的预算员李某对盛正才所完成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统计和确认,该项目中SBS工程量为3247.09㎡、外墙面积为10468.30㎡、天棚面积为11155.43㎡、公共部分面积为3395.48㎡。2013年7月22日,永业建筑公司在该项目的施工员杨某乙在该工程清单注上“确认无误”,并签名和加盖了南京永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睢宁国际花园城项目部印章。在该项目中,被告永业建筑公司已从发包方处支取了80%的工程款,但未付原告盛正才工程款。庭审中,永业建筑公司对原告在该项目中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单价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盛正才无相应建筑施工法定资质。上述事实,有永业建筑公司与瑞凯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永业建筑公司分包给盛正才的油漆清包合同二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量清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永业建筑公司承包瑞凯开发公司开发的睢宁体育场中心项目和睢宁瑞凯国际城一期工程后,将两项工程中的油漆粉刷和防水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盛正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建筑施工企业从业资格的要求,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鉴于涉诉两项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所订的分包合同明确了具体分包项目和施工的内容,以及工程单价,而且,永业建筑公司在该项目的预算员李某对盛正才所完成的两项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统计和确认,庭审中,永业建筑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不持异议,该工程量清单应为原被告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至于被告抗辩的睢宁体育场中心项目工程计价标准,由于林忠文系永业建筑公司在睢宁瑞凯国际城一期工程项目部的施工员,该公司在涉诉项目中分包出去的其他分项合同的签订,均由林忠文签名和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因此,林忠文代表永业建筑公司与原告盛正才签订的睢宁体育场中心项目油漆分包合同,应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永业建筑公司承担。虽然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不是睢宁体育场中心项目部印章,但印章名称有南京永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容,应当具有代表南京永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表象,为相对人所信赖,而且,被告对原告在该项目中所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因此,即使该合同系后补,也应视为双方对在该项目中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的补充确认。况且,被告对其上述抗辩内容,只有该项目部施工员林忠文的证词,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应为双方工程价款的计价依据。综上,原告在睢宁体育场中心项目油漆项目的工程价款为外墙面积27695㎡×55元/㎡+内墙面积13610元㎡×25元/㎡+天棚面积13473㎡×25元/㎡+围墙面积871㎡×55元/㎡=2248199元。原告在睢宁瑞凯国际城一期工程防水和油漆项目的工程价款为防水面积3247元㎡×28元/㎡+外墙面积10468㎡×38元/㎡+天棚面积11155㎡×9元/㎡+公共面积3395㎡×15元/㎡=64004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888244元。双方在睢宁体育场中心项目约定质保金为总工程价款的5%,计人民币112410元,该款应在5年质保期满后给付。双方在睢宁瑞凯国际城一期工程B01-B04住宅楼的防水工程约定的保修期3年短于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期限5年的规定,约定无效,应以法定的5年保修期为准,故该项目总价款的10%,应在竣工验收之日起5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再扣除被告已付的100万元,被告现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7667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业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盛正才工程款17667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83元,由被告永业建筑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66元。审判员 刘家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仇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