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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3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姚某与赵某、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赵某,张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856号原告姚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B、张F,陕西T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又名K,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某,又名张Q,男,汉族,农民。原告姚某诉被告赵某、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B、张F,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2011年2月,二被告要他到工地干活,他作为技工每天工资120元,他按二被告的安排完成了工作任务,二被告未支付工资,现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工资4140元。被告赵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被告张某承认原告所述属实,但辩称他和赵某是劳务关系,并非合伙,他的工资也是赵某发的,他只负责叫人来干活,不参与分红。所以欠原告的工资应由赵某支付,不同意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张某、赵某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由张某组织技工、普工在西安等地工地干活,由赵某承揽工程,张某只是打工,不参与工程分红;张某按月工资计算,每月3000元,按夏收前、秋收前、春节前支付,平时可以少量预借。后张某组织含原告在内的多人在赵某承揽的户县章毅等地施工,原告作为技工每天120元,原告按二被告的安排完成了工作任务,二被告未支付工资。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工资4140元。审理中,被告赵某户籍所在地童家寨村被拆迁,赵某下落不明,本院遂公告向赵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公告期满被告赵某未应诉。被告张某仍持辩解理由拒绝承担责任,本案未能调解。原告提交《劳务协议书》一份、工资单一份证明欠工资情况,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赵某承包工程的工地干过活,工资未支付,张某不持异议,依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应二被告要求干活,应当按约定获得劳动报酬,被告张某虽然叫原告干活,只是介绍人,并非实际的承包人,支付工资的责任应当由被告赵某承担,故对原告要求张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工资依据工资单应确定为4140元。为平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姚某工资4140元。二、驳回原告姚某要求被告张某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