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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六安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樊远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樊远东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75号原告:六安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建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飞,该单位员工。被告:樊远东,男,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长丰县人,住长丰县。原告六安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樊远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开元汽车柴油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及《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柴油分期付款服务,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购买柴油,并约定被告必须在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还清借款,每逾期1天按照本次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已经如实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拒不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下欠款1万元及违约金6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开元汽车柴油分期付款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柴油分期合同。2、借款合同及借款单,证明被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给予认定。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开元汽车柴油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及一份“借款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的一部车辆因资金困难,特向原告借款购买柴油,借款金额为1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逾期还款,被告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立据借到原告1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催要无果后,于2013那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不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是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远东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六安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樊远东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六安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被告樊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刚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