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莼民三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沈夏苏与袁琴意、李亚飞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夏苏,袁琴意,李亚飞,李孝敏,李亚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莼民三初字第73号原告:沈夏苏。委托代理人:毛海波。被告:袁琴意。被告:李亚飞。被告:李孝敏。被告:李亚萍。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莹标。原告沈夏苏为与被告袁琴意、李亚飞、李孝敏、李亚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夏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海波,被告李亚飞、李孝敏、李亚萍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莹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夏苏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四被告均系李月川的法定继承人。2005年12月,原告经过宁波甬舜拍卖有限公司购得位于奉化市莼湖镇中街的房产,并依法取得了权证号为奉国用(2006)09-2193号的土地使用权证,确认该地块的西侧墙体为原告所有。原告购得房屋后,发现李月川和袁琴意占有原告房屋西边自墙搭建了两间违章建筑,且该墙体也被李月川持有的奉国用(93)字第9-03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登记为他的自墙。为此,原告向有关部门多方反映,要求确权。2012年7月16日,经奉化市国土资源局确权后,将李月川持有的奉国用(93)字第9-03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废止,确认西侧墙体为原告所有。李月川目前已去世,其所有的上述土地房产由四被告继承。但被告仍未拆除其占用原告西边自墙所建的两处违章建筑,原告经多次交涉,被告拒不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占用原告墙体建造违章建筑,严重妨害原告对自有墙体的使用权,致使原告无法在自有的土地上修缮或改建房屋。被告理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搭建在原告墙体的违章建筑。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奉化市莼湖镇街西村老供销社直街土地证号为奉国用(2006)09-21**号的西侧墙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包括拆除被告占用该墙体所建的两间违章建筑。审理中,原告明确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拆除搭建在原告墙体的二间房屋,并留出两条公共行路。原告沈夏苏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权证号为奉国用(2006)09-219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奉化市字第08-××号房产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05年通过拍卖购得莼湖镇中街房产一处,该房屋的西侧墙体确定为原告所有的事实;2.奉土资访(2011)第33号答复意见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经奉化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核实,确定原告所购房屋的西侧墙体应为原告自墙的事实;3.奉化日报及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奉土资访(2011)第40号答复意见告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奉化市国土局已办理奉国用(93)字第9-0305号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的事实;4.照片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袁琴意、李亚飞、李孝敏、李亚萍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诉争的墙体即使现在是原告的自墙,也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两间的建筑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违法建筑。其中南面的一间房产证���登记的,北面的一间地籍调查表中有标注。2.原告侵犯了被告的权利。在北面的西墙外安装空调外机;在被告的水表箱上面及南面扩建矮墙,压着水表箱,对被告使用造成影响;北面的外墙粉刷有脱落,随时有伤人的危险;原告扩建的矮墙是违章建筑,另原告私自拆除了被告的墙体。原告购买房子是在2002年的房子,当时诉争墙体的房屋已经没有了。对原告所称的两条行路,原先就不存在。被告袁琴意、李亚飞、李孝敏、李亚萍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1979年5月13日的收款凭证、1989年1月15日收款收据、1982年11月17日的莼湖公社卖买土地、违章建房罚没通知单、地籍调查宗地图、奉化市莼湖镇街东村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月川通过街东大队造一间一“把头”(小屋)的事实;2.吴彩琴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月川东面段与皮件厂拆���时订有协议,南段李月川可无偿搭拼,供销社小屋在10多年前已拆除的事实。3.吴昌明、吴昌华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供销社三间朝东小屋(即原告购入的房屋)拆除时间为2002年的事实;4.拆建房屋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西侧墙体不得开窗、开门、搭建雨蓬等的事实;5.奉国用(93)字第9-03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奉莼字第387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月川一间小屋已经确认的事实;6.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安装空调室外机,墙体脱落,矮墙向南扩建、压着被告水表箱等侵犯被告权利的事实,本案讼争墙体从2002年8-9月份开始就已没有房子的事实。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奉化市公安局莼湖派出所调取了李月川的死亡证明及四被告的人口信息。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证如下:1.对原���提供的权证号为奉国用(2006)09-219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奉化市字第08-××号房产证各一份,被告认为拍卖时该处是空地、并无房屋,但未对证据提出异议;鉴于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奉土资访(2011)第33号答复意见告知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奉化日报及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奉土资访(2011)第40号答复意见告知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2002年之前的的状态就是这样的,被告的东边没有建筑物,当时尚未认定涉案墙体为原告的自墙。鉴于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5.对被告提供的1979年5月13日的收款凭证、1989年1月15日收款收据、1982年11月17日的莼湖公社卖买土地、违章建房罚没通知单、地籍调查宗地图、奉化市莼湖镇街��村村委员会证明,原告对收款凭证、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并非审批的手续,不能证明已审批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所涉的就是本案的土地,收款收据也无任何部门的盖章;对莼湖公社卖买土地、违章建房罚没通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性,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所涉的就是本案的土地,若证据真实反而能证明被告的建筑系违章建筑;对地籍调查宗地图,认为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已依法注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街东村村委会的证明,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鉴于原告对莼湖公社卖买土地、违章建房罚没通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收款凭证、收款收据、街东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关联性,故对关联性亦予确认;地籍调查宗地图系1992年11月由国土部门依法调查所得,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虽于2012年7月被依法注销,但注销的原因是涉案墙体被李月川的土地使用权证上错误登记为东边自墙、李月川方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反驳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1992年11月前涉案墙体西侧的二间小屋已存在的事实。6.对被告提供的吴彩琴的证明,原告认为吴彩琴系李月川的儿媳,有利害关系,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系被告袁琴意儿媳,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7.对被告提供的吴昌明、吴昌华的证明,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8.对被告提供的拆建房屋协议书,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所涉��为原告现住房而非本案争议的墙体,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9.对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土地使用权证已被依法撤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房屋所有权证不能等同于审批手续,不能办理的就属违章建筑,故房屋所有权证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证系因涉案墙体被错误登记为东边自墙、李月川方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而被注销,房屋所有权证未被注销,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反驳真实性,故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些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墙体系李月川方的自墙的事实。10.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现在没有房子而不能证明2002年时没有房子,故与本案无关。鉴于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照片拍摄于2011年之后、反映的并非2002年时的状况;部分照片反映的空调室外机安装、矮墙建造等被告所称的原告侵权情况,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故对该部分照片的关联性不予确认。11.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李月川的死亡证明及四被告的人口信息,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李月川(已去世)系奉国用(93)字第9-03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奉莼字第38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被告袁琴意、李亚飞、李孝敏、李亚萍系李月川的法定继承人。2005年12月,原告沈夏苏通过拍卖取得坐落于奉化市莼湖镇中街、丘(地)号为16834-6的房产及相应的奉国用(2006)第09-2193号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该房产西侧与奉莼字第387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产相邻。原告沈夏苏奉国用(2006)第09-2193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用权范围内目前遗留的西侧墙体的中段与李月川的一间小屋相连、北段李月川的另一间小屋部分相连。该西侧墙体在原告的奉国用(2006)第09-2193号土地使用权证和李月川的奉国用(93)字第9-03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均登记为自墙。经原告向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反映,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8月答复该墙在李月川土地证上登记为东边自墙系当时登记调查失误造成。2011年11月29日,经奉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土地使用权人李月川奉国用(93)字第9-03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变更登记。2011年12月22日,奉化市国土资源局通知李月川要求其办理更正手续,但被告方逾期未办理。2012年5月23日,经奉化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奉政发(2012)87号)废止奉国用(93)字第9-03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12年5月26日在奉化日报发布注销公告、于2012年6月15日书面通知当事人。2012年7月16日,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登记,将奉国用(93)字第9-03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废止。前述两间小屋,在1992年前就已搭建存在,并与涉案原告西侧墙体相连。该状态在2005年原告购得前述房产时,仍未改变,并延续至今,也无证据显示原告购得的房产的原所有权人曾就此提出异议。目前,原告沈夏苏奉国用(2006)第09-2193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遗留有涉案的西侧墙体和北侧部分墙体,南侧有原告搭建的墙体,无其他建筑物。被告方两间小屋的搭建及与涉案墙体相连,也未对原告正常使用己方房产产生明显影响。本院认为:涉案墙体在原告沈夏苏的土地使用权证上显示为原告自墙。虽李月川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亦登记该墙体为自墙,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有关部门废止。故对涉案墙体的产权应确认属原告沈夏苏所有,为其自墙。原告就该墙体依法享有��权。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本案中被告方的两间小屋,在1992年前已建成并与涉案墙体相连,延续至今逾二十年。原告2005年购得房产前,被告方两间小屋存在并与涉案墙体相连的状况,也至少持续了十余年。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所购房产的原所有权人对此提出过异议,应当认为原告所购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对该状况也是默许的。原告购得前述房产时,该状况也未改变。原告通过拍卖购得房屋时,对被告方两间小屋已搭建存在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因此认为其对该两间小屋的搭建现状不持异议。历史形成的现状,应予以尊重。原告所购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现有建筑物仅部分墙体,被告方两间小屋的搭建及与涉案墙体相连,目前也不影响原告���现有房产的正常使用。原告主张该两间小屋系违章建筑,但对违章建筑的认定不属本案民事诉讼处理的范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若原告以后依法建造房屋等,对涉案墙体(原告自有西墙)需要拆建时,则被告方搭拼的两间小屋会影响原告物权的正常使用,就不宜再利用原告西墙,原告可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告知被告予以拆离等。若被告方以后对两间小屋重建等,也不宜再利用涉案墙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夏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沈夏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海洲代理审判员 单宏洁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朱亚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