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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曾用名范继新,农民。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甄国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日19时许,高某开车到兖州市大安镇夏家庙村梨园饭店接妻子李某,同时为无故打电话骂范某一事道歉,到了饭店,范某看见高某就上去踢了高某两脚,把高某踢急了,高某就想追上范某揍他。在高某追范某的过程中,范某用砖头将高某的头砸伤。经鉴定,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电话记录、证人李某、聂某证言、被害人高某陈述、被告人范某供述、兖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案发后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庭前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从宽处罚。被告人范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世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