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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4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李海彬与刘泉、任广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4434号原告李海彬,男,汉族,居民。被告刘泉,男,汉族,居民。被告任广雨,女,汉族,居民。系被告刘泉之妻。原告李海彬与被告刘泉、任广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开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泉、任广雨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彬诉称,2012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22日,被告刘泉由被告任广雨担保,11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0000元。每次借款,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均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泉、任广雨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刘泉在承建费县梁邱镇关司社区住宅楼期间,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10月7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11次向原告李海彬借款共计320000元,每次借款均于当日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均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任广雨为每笔借款均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均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泉由被告任广雨担保,11次向原告李海彬借款共计32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泉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任广雨对借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刘泉、任广雨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李海彬借款3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任广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开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蕾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