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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大连金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滕文谊、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金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滕文谊,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6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金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刘维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峰,男,汉族,大连金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廖正勇,男,汉族,大连金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滕文谊,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女,汉族,住江苏省南京鼓楼区。再审申请人大连金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新公司)因与被���请人滕文谊、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二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系金新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振峰、赵兴良与被申请人签订,与事实不符。李振峰虽然在金新公司从事拆迁工作,但不负责协议的签订,不可能与被申请人签订两个协议。赵兴良在诉前已从金新公司离职无法联系确认。2.原审被申请人提供的通话录音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证明不足以证明金新公司应支付97万元拆迁补偿款。(二)二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真实、客观,体现双方权利义务对等,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以房屋销售现价标准来衡量当年签订协议公平有效是错误的��金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金新公司应当给付的动迁补偿款数额问题,滕文谊、张在原审过程中提供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拆迁证明》、录音资料及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光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以上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金新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滕文谊、张签订两份协议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新公司主张涉案两份协议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李振峰、赵兴良���订的,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公司仅以李振峰不负责签订协议,赵兴良在诉前从公司离职无法联系并核对录音资料为由,反驳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是否对等的分析,并无明显不当。综上,金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金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少忠审 判 员  侯爱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