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彭用武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用武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用武。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毛华军,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用武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用武及其辩护人毛华军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及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013年,被告人彭用武在担任青田中学出纳期间,负责保管学生学费、择校费、捐资费、代收费等学校资金,经学校领导同意,彭用武将学校资金保存在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上(账号为60×××49)。被告人彭用武在保管学校资金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私自挪用学校资金购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日日升”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获利1071.72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1年6月下旬,被告人彭用武在收取部分青田中学新生的学费、择校费、捐资费后,将收取的学校资金保存在其账号为60×××4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上。青田油竹邮政储蓄银行行长邓某甲为了在银行理财周活动中完成理财额度,要求彭用武帮忙购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日日升”理财产品。出于通过用学校资金购买理财为其个人赚取利息的目的,彭用武答应了邓某甲的要求。2011年6月22日-2011年8月24日,彭用武反复挪用保存在其账号为60×××4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内的学校资金,购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日日升”理财产品,其个人从中获得理财收益1071.72元人民币。分别如下:(1)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彭用武私自挪用学校资金1320000元人民币,购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日日升”理财产品。至当月24日赎回全部理财资金,彭用武归还学校资金后,其个人从中获得理财收益122.96元人民币。(2)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彭用武私自挪用学校资金1300000元人民币,购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日日升”理财产品,至当月30日赎回全部理财资金归还学校;2011年6月29日,彭用武私自挪用学校资金600000元人民币购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日日升”理财产品,至2011年7月7日赎回全部理财资金归还学校;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彭用武私自挪用学校资金800000元人民币,在当日赎回20000元理财资金归还学校,至2011年7月7日,赎回全部理财资金归还学校。在此次理财期间,其个人从中共获得理财收益659.48元人民币。(3)2011年7月7日,被告人彭用武私自挪用学校资金130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中国邮政储蓄“日日升”理财产品。至当月11日赎回全部理财资金,彭用武归还学校资金后,其个人从中获得理财收益242.2元人民币。(4)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彭用武私自挪用学校资金100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中国邮政储蓄“日日升”理财产品。至次日赎回全部理财资金归还学校,其个人从中获得理财收益46.58元人民币。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彭用武向青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主动投案,并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彭用武系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利用自己担任单位的出纳职务便利,将代管的学校公共资产挪归个人使用,并通过购买银行的理财产品营利,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用武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息,依法属于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条件,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彭用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毛华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用武犯挪用公款罪的定性有异议。因为学校同意将公款放入被告人彭用武私人账户,就意味着被告人取得了对公款除所有权之外的一切权利,如对资金的占有、收益、使用和附有条件的处分权。被告人彭用武没有将资金挪到账外使用,一直是在原有的帐户内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资金根本没有脱离帐户,应该不属于挪用公款。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数额有异议。被告人多次挪用的公款共涉及四个阶段,但这些公款都是同一单位的公款,且公款为种类物,因此,其挪用行为对其单位而言,属于间断性地侵犯单位一定数额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故在挪用公款数额的认定上,应以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即190万元作为挪用公款的数额。三、被告人彭用武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有立功行为。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4、被告人在案发前已积极主动归还本息。5、学校财务管理制度的混乱是导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外因。6、被告人彭用武家庭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彭用武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彭用武在担任青田中学出纳期间,负责保管学校资金,经学校领导同意,彭用武将学校资金保存在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上(账号为60×××49)。2011年6月22日-8月24日期间,被告人彭用武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反复挪用学校资金购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日日升”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获利1071.72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彭用武私自挪用学校资金1320000元人民币,购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日日升”理财产品。至当月24日赎回全部理财资金,彭用武归还学校资金后,其个人从中获得理财收益122.96元人民币。(2)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彭用武私自挪用学校资金1300000元人民币,购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日日升”理财产品,至当月30日赎回全部理财资金归还学校;2011年6月29日,彭用武私自挪用学校资金600000元人民币购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日日升”理财产品,至2011年7月7日赎回全部理财资金归还学校;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彭用武私自挪用学校资金800000元人民币,在当日赎回20000元理财资金归还学校,至2011年7月7日,赎回全部理财资金归还学校。在此次理财期间,其个人从中共获得理财收益659.48元人民币。(3)2011年7月7日,被告人彭用武私自挪用学校资金130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中国邮政储蓄“日日升”理财产品。至当月11日赎回全部理财资金,彭用武归还学校资金后,其个人从中获得理财收益242.2元人民币。(4)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彭用武私自挪用学校资金100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中国邮政储蓄“日日升”理财产品。至次日赎回全部理财资金归还学校,其个人从中获得理财收益46.58元人民币。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彭用武向青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主动投案,并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用武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一)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彭用武的身份证明、浙江省青田县中学证明、中小学教师职务评审申报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中国邮储银行财富系列之“日日升”人民币理财产品说明书、浙江省青田中学开票流水清单查询表、学生捐款清单;2、证人邓某甲、邓某乙、周某、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用武的供述及辩解与自我交代。(二)青田县公安局仁庄派出所移送的被告人彭用武的立功报告书及所附的相关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用武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购买银行的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用武作为学校出纳所管理的资金,只有学校对其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应属于公款。被告人彭用武在账户内冻结公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故对辩护人毛华军提出的被告人彭用武冻结存放于其私人账户的公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彭用武保管的相对静态存储于一个银行账户内的学校资金应该认定为同笔公款,被告人彭用武在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8月24日期间反复挪用该笔公款归个人进行同一种营利活动,且每次使用后均归还,实际上被告人占用的公款数额是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应该以单次最高挪用公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故本案被告人彭用武挪用公款数额应认定为270万元。对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被告人彭用武挪用公款190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彭用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彭用武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用武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用武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玉微代理审判员 杨忠俊人民陪审员 单苏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