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无锡市大佳汇商贸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永程食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大佳汇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市永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295号原告无锡市大佳汇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76633-0)。法定代表人谢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市永程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4913-4)。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市大佳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佳汇公司)诉被告无锡市永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佳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佳汇公司诉称:大佳汇公司与永程公司于2012年6月开始发生交易往来;永程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盖章确认,尚欠大佳汇公司货款70604.34元。因永程公司至今未归还欠款,大佳汇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要求:1、永程公司立即支付大佳汇公司货款70604.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程公司承担。被告永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大佳汇公司与永程公司发生交易往来;2012年10月30日,永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签字确认:永程公司尚欠大佳汇货款59410.54元;但永程公司一直未归还上述欠款。2013年1月23日,永程公司盖章确认:包括上述欠款在内,永程公司总计欠大佳汇公司货款70604.34元。上述事实,有销售单、对账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大佳汇公司向永程公司供货,永程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大佳汇公司要求永程公司归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永程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无锡市大佳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060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6元,保全费726元,公告费586元,合计2878元(已由大佳汇公司预交),由永程公司负担(大佳汇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永程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永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大佳汇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