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商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陈章水与许冬依、陈冬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水,许冬依,陈冬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226号原告:陈章水。委托代理人:章国锋。委托代理人:庄允伟。被告:许冬依。被告:陈冬凤。原告陈章水与被告许冬依、陈冬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章水的委托代理人庄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冬依、陈冬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章水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3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8年8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均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为凭。上述借款共计35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冬依、陈冬凤归还原告陈章水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冬依、陈冬凤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许冬依、陈冬凤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许冬依、陈冬凤对原告陈章水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未能就两份“借条”中许冬依名字系其本人所签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被告许冬依签字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被告陈冬凤单独持事先书写好的内容为“今借到陈章水人民币拾五万元整(150000)借款人陈冬凤许冬依2008.3月15日”的借条到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原告随即向被告陈冬凤全额交付了该款项。2008年8月13日,被告陈冬凤再次单独持事先书写好的内容为“今借到陈章水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8年8月13日借款人许冬依”的借条到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经原告要求,被告陈冬凤当着原告的面在该借条上的借款人处补签了自己的名字,并在上述两张借条借款人处的“陈冬凤”名字上按了指印。本院认为,被告陈冬凤向原告陈章水借款共计350000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现原告主张被告陈冬凤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冬依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未能就两份“借条”中许冬依名字系其本人所签进行举证,该项借款明显超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所需,庭审中查明被告许冬依并未参与该借款行为,事后也未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许冬依、陈冬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冬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3年9月16日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陈冬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49039460109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