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徐某受贿罪,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12月17日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毛国平、陈菲菲。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毛国平、陈菲菲(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24日,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长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安居工程开发、管理,并聘用长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徐某从事安居工程的现场监管工作,直至2009年12月。2010年1月,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长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长兴长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聘任���某担任工程部副经理,继续从事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居工程建设的监管工作。被告人徐某主要负责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居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等监管工作,参与安居工程竣工验收,同时监管安居工程的水电安装工作。期间,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施工单位人员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收受现金23900元,购物卡5700元。另外,在履行现场管理职责期间,玩忽职守,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具体如下:(一)受贿罪1、2007年期间,承建长广(集团)公司安居工程二期金桂苑二标段的承包人郭某、王某为了在施工过程中得到被告人徐某的关照,先后多次送给徐某现金14900元和购物卡4000元。(1)2007年5、6月份的一天,承建长广(集团)公司安居工程二期金桂苑二标段的承包人之一郭某为了感谢并希望今后得到被告人徐��在工程监管方面的照顾,与帮助郭某进行外围协调工作的王某一起在郭某、王某租住的位于长兴县金钉子地质公园对面的租房兼办公室里,由王某送给被告人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徐某予以收受。(2)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承建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居工程二期金桂苑二标段的挡土墙、清水池的承包人王某为了感谢并希望今后得到被告人徐某在工程监管方面的照顾,在长兴县金钉子地质公园对面的租房兼办公室内送给徐某人民币4900元,被告人徐某予以收受。(3)2007年中秋节及2008年春节前,王某为了感谢并希望今后得到被告人徐某在工程监管方面的照顾,分两次送给被告人徐某中百公司购物卡共计4000元。2、2006年至2009年期间,承建长广(集团)公司安居工程一期金水苑二、三标段和安居工程二期金桂苑一标段、安居工程三期金和嘉园一期二标段的承包人胡某为了感谢并希望今后得到被告人徐某在工程监管方面的照顾,先后送给被告人徐某现金3500元,购物卡1700元。(1)2008年夏天的一天中午,胡某在工地边小店内以学驾驶为名,送给被告人徐某现金3500元。被告人徐某予以收受。(2)2006年中秋节、2007年过年、2009年中秋节及2009年过年期间,胡某分四次送给被告人徐某长兴中百一店购物卡共计1700元。被告人徐某予以收受。3、2010年夏天的一天下午,承建长广(集团)公司安居工程三期金和嘉园一期四标段的承包人欧某为了感谢并希望今后得到被告人徐某在工程监管方面的照顾,在从工地回长兴县雉城镇途中欧阳锋的车内送给被告人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徐某予以收受。4、2008年5月,承建长广(集团)公司安居工程二期金桂苑一标段的承包人黄某为了感谢并希望今后得到徐某在工程监管方面的照顾,以每月给被告人徐某500元的形式,共送给被告人徐某现金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徐某予以收受。(二)玩忽职守罪2006年至2011年,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浙江省人民政府出资规划建设安居工程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受委托负责安居工程质量、进度等现场管理职责。在此期间,被告人徐某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安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人民币12万余元并引发安居工程住户多人多次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12年12月15日,长广(集团)公司领导找被告人徐某谈话时,被告人徐某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后本院反贪局对被告人徐某询问、讯问时,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判处。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提出异议。另辩解其行为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同时就被告人徐某受贿金额认定以及起诉书指控的玩忽职守罪依法不能成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07年5、6月份的一天收受王某10000元现金,主要证据有行贿人王某的证言,还有知情人郭某的证言。就该笔现金的数额而言,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为5000元。2、被告人徐某收受的5700元购物卡,不应计入受贿金额中。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4、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某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关于起诉书对被告人徐某于2007年5、6月份的一天收受王某10000元现金的指控,经查,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行贿人王某与知情人郭某二人的证言:郭某为了与徐某搞好关系,由与徐某比较熟悉的王某出面送钱给徐某,由于当日郭某并未准备现金,经二人商量,由王某帮郭某垫付10000元送给徐某,事后归还。对该节事实,被告人徐某始终(在侦查机关共有10次供述)供述当日只收受了5000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1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对该节事实,王某实际给了徐某多少现金,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王某向郭某虚报成10000元的可能,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该节指控金额为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徐某其余犯受贿罪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综上,被告人徐某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现金18900元,购物卡57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徐某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0元。(二)玩忽职守罪2006年至2011年,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浙江省人民政府出资规划建设安居工程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受委托负责安居工程质量、进度等现场管理职责。在此期间,由于部分安居房屋出现屋面漏水、墙面渗水等问题,导致部分业主至长广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反映问题。现该问题已由公司安居办安排经费12万余元进行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的到案经过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长广集团公司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文件、浙江省人民政府抄告单、建设施工合同等书证;2、证人王某、郭某、胡某、欧某、黄某、邢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收受的5700元购物卡,不���计入受贿金额中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是否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经查,被告人徐某作为长广集团公司选派到安居工程项目部负责水电部分的现场管理人员,由于部分安居房屋出现屋面漏水、墙面渗水等问题,导致部分业主至长广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最后由公司另行安排经费12万余元将问题解决。综观整个案情,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与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并不相符。据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此节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国有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徐某犯有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