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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莫国华放火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姜某某,莫国华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住湖南省桃源县XX乡XXX村**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住湖南省桃源县XX乡XXX村**组。被告人莫国华,住湖南省桃源县XX镇XXX村X组;因犯抢劫罪,2002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3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2013年2月1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国华犯放火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姜某某于同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起诉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姜某某,被告人莫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莫国华去其岳母姜某某在桃源县XX乡的租住屋,欲接其妻张某某及女儿回家。途中,被告人莫国华因其夫妻关系不和睦,产生了轻身及放火的念头。于是,买了5升汽油并带至姜某某租住屋外。被告人莫国华进屋后,与姜某某及张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莫国华心生愤怒,将汽油倾倒在姜某某租住屋内,并用打火机点燃,致使姜某某租住屋及其屋内财物被全部烧光,邻居何某某家的窗玻璃被烧坏数块,柴火被引燃。经鉴定,姜某某租住房屋及屋内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6140元。该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莫国华的行为构成放火罪,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姜某某诉称,被告人莫国华放火烧毁了其家中财物,合计损失48418元,其中,张某某现金6800元、姜某某现金4400元、玉米(2袋)200元、油菜籽(100余斤)350元、油(1桶)118元、棉被(16床)4000元、床上用品(9套)6000元、毛毯(2床)1300元、衣服及鞋8000元、洗衣机(2台)2200元、影碟机(1台)700元、电磁炉(1个)650元、豆浆机(1台)350元、冰箱(1台)3000元、电视机(1台)2600元、衣柜350元、碗柜(1个)450元、平柜(1个)300元、烟柜500元、桌子(3张)950元、床架(3架)2400元、椅凳(12把)600元、自行车(3辆)1600元、灶(2个)600元。要求被告人莫国华赔偿其财产损失48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8418元。被告人莫国华辩称,他将汽油倒在姜某某的租住屋内,致使姜某某租住屋及其屋内财物被全部烧光的情况属实,但他没有点火,因此其行为是失火,而不构成放火罪。对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表示自己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莫国华骑摩托车去其岳父母张某某、姜某某的租住屋(屋主何某,房屋所在地桃源县XX乡XX村XX组),欲接其妻张某某及女儿回家。途中,莫国华因其夫妻关系不和睦,产生了“如接不回妻儿就放火”的念头,于是,买了5公升汽油并带至姜某某租住屋外。莫国华进屋后,便拉其女儿回家,但其女儿不愿回家,莫国华与姜某某及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心生愤怒,将汽油倒在姜某某租住屋内,用打火机点燃,致使张某某、姜某某的租住屋及屋内财物被全部烧光,邻居何某某家的窗户玻璃被烧坏数块,柴火被引燃。经鉴定,租住房屋及张某某、姜某某的财产损失价值共计6140元,其中,租住房屋3200元,其他财物2940元(包括玉米(200斤)220元、棉被(12床)960元、小天鹅洗衣机(1台)200元、电磁炉(1个)296元、容声冰箱(1台)300元、康佳电视机(1台)300元、床架(3架)200元、自行车(3辆)180元、大米(50斤)115元、稻谷(130斤)169元)。2013年3月5日,被告人莫国华的母亲胡某某与张某某、姜某某的租住屋主何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胡某某赔偿了何某房屋损失13000元,并取得了何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莫国华拉其女儿回家,但其女儿不愿回家,与姜某某及张某某发生口角,之后,莫国华将汽油倾倒在姜某某租住屋内,并起火,致使姜某某租住屋及其屋内财物被全部烧光的情况;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租住房屋及屋内财物被被告人莫国华烧毁的情况;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莫国华将汽油倾倒在姜某某租住屋内后,她在莫国华身边,看到莫国华拿打火机点燃汽油,致使姜某某租住屋及其屋内财物被全部烧光的情况;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莫国华将汽油倾倒在姜某某租住屋内后,他在莫国华身边,看到莫国华弯腰时汽油就燃烧起来了,致使姜某某租住屋及其屋内财物被全部烧光,他家中的窗玻璃也被烧坏数块,柴火被引燃的情况;5、证人黄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姜某某租住屋及其屋内财物被全部烧光,何某某家的窗玻璃被烧坏数块,柴火被引燃的情况;6、证人黄某、文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莫国华购买装汽油的塑料瓶及购买汽油的情况;7、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协议书、收条及谅解请求书,证明其房屋被烧毁,被告人莫国华的母亲赔偿了其房屋损失,以及他对莫国华表示谅解的情况;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被烧毁财物的价值情况;9、本院(2003)桃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德山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莫国华曾经被刑事处罚的情况;10、被告人莫国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被告人莫国华关于其没有点火的辩解。经查,证人张某证明她当时在莫国华身边,看到莫国华拿打火机点燃了汽油;证人何某某也证明看到莫国华弯腰时汽油就燃烧起来了,与证人张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同时,莫国华在侦查机关亦曾供认其用打火机点火后燃烧起来了的事实。因此,被告人莫国华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国华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国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莫国华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何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莫国华关于其行为是失火,不构成放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莫国华因其夫妻关系不和睦,产生了“如接不回妻儿就放火”的念头,主观上具有放火的犯罪故意,客观也实施了放火的犯罪行为,应依法以放火罪定罪,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与支持。被告人莫国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姜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姜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未经价格鉴定的财物的赔偿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已经过价格鉴定的财物中超过鉴定价值的部分的赔偿请求,因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国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莫国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姜某某财物损失合计人民币294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X X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 X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