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经济试验区营销服务部、卢练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经济试验区营销服务部;卢练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经济试验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试验区中心路西、西二横北小区内。负责人林夏光,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汉存,职员。委托代理人谢晓敏,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练钢(又名卢金发),男,汉族,1993年9月27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卢忠,男,汉族,1968年2月29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经济试验区营销服务部(下称揭阳市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3)汕海法公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揭阳市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汉存、被上诉人卢练钢委托代理人卢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12日07时20分,司机严军驾驶赣C×××××号大型货车从广州沿324线国道往汕头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744KM+150M时,因超速行驶在超车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卢练钢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练钢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于2012年5月5日作出了汕公交认字【2012】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练钢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赣C×××××号大型货车的车主系简雪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汕尾逸挥基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原告伤情严重,经该医院建议转至广东省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31日出院。在二家医院共住院43天,花去医药费81625.58元。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18日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每次安装义齿费用约4000-6000元(每五年更换安装义齿一次,60岁以上不予更换费用)。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赣C×××××号大型货车的车主预付给原告治疗费用50000元,双方并于2012年5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由赣C×××××号大型货车的车方先付给卢练钢首期医疗费用50000元;2、卢练钢出院后的医疗费包括伤残费用、误工费等由车方到保险公司理赔后全部赔偿款再付给卢练钢;车方应当协助伤者办好保险公司理赔手续等。但至现,赣C×××××号大型货车的车主没有到被告处理妥有关理赔事宜,被告亦没有赔偿有关费用。另查明,原告卢练钢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1年3月28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深汕高速鲘门服务区广东三元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鲘门北餐厅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2500元,且在该服务区宿舍居住生活。原审认为,司机严军驾驶赣C×××××号大型货车超速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卢练钢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上道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严军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卢练钢承担次要责任。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赣C×××××号大型货车的车主系简雪梅,该肇事车辆有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汕高速鲘门服务区广东三元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鲘门北餐厅从事服务员工作,且在该服务区宿舍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对此主张,有海丰县公安局后门派出所、广东三元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鲘门北餐厅出具的证明等为证。原告的请求,其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事实、证据、承担责任及法定标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费用为:1、医疗费:81625.58元;2.误工费:112天×2500元/30天=9333.3元;3、护理费:112天×1人×39335元/365天=1206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50元=2150元;5、交通费、营养费:酌情按50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26897.48元×20年×20%=107590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8、后续治疗费:安装义齿4次,每次5000元,合计2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共计249269元,由被告揭阳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20000元。尚欠的129269元按原告与车辆所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30%:70%赔偿,超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部分的赔偿数额,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经济试验区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卢练钢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帐户(开户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转原告收讫。上诉人揭阳市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告为农业户口,且居住的地方也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海丰县公安局后门派出所并无出具证明证实劳动关系的权力,应有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证明的资料证实被上诉人的实际劳动关系;误工费无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也无相关的误工收入证明,且出险时被上诉人尚未达到18周岁,应有相关的证明证实其实际工作状况,单单凭一张证明无相关的依据;护理费无提供护理人员证明,因此按照其户口性质,按照当地护工标准50元/日的标准计算,且护理期限应计算住院期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照实际伤残6000元较为合理。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正式票据证实有支出交通费,一审法院却仍然判令上诉人赔偿其5000元的交通费,依法无据。三、依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卢练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赔偿的问题。上诉人揭阳市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卢练钢提供的广东三元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鲘门北餐厅及海丰县公安局鲘门派出所提供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赔偿标准的计算依据,理由是海丰县公安局鲘门派出所没有证明劳动关系的权力,且其工作情况缺乏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予以证明。从查明情况来看,虽然被上诉人卢练钢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但是用工单位广东三元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鲘门北餐厅已出具证明确认了其与被上诉人卢练钢的劳动关系,并说明了工资及住宿的情况,该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卢练钢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对于卢练钢的户籍情况由海丰县公安局鲘门派出所调查后予以盖章确认,该证明合法有效,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卢练钢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揭阳市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卢练钢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卢练钢的伤残情况,结合其精神损害程度,酌情认定为10000元较为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按6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鉴定费由上诉人揭阳市保险公司承担也是可以的。况且本案赔偿数额二十几万元,1500元的鉴定费也可以不用计算在交强险内。对原审认定鉴定费问题,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揭阳市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由于往返于海丰至广州治疗,结合伤情考虑,原审对交通费和营养费酌情按5000元计算也是合理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经济试验区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代理审判员 林 纯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朝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