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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空港支行与陈仙坤、郑承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空港支行,陈仙坤,郑承湖,周秋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231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空港支行。负责人华瑾。委托代理人王雯珏,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仙坤。被告郑承湖。被告周秋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空港支行诉被告陈仙坤、郑承湖、周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上述被告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雯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仙坤、郑承湖、周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空港支行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陈仙坤、郑承湖、周秋芳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仙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5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30年,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5%,签订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为5.94%。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在贷款期内分段计息。被告陈仙坤选择等额本金还款法进行还款。若被告陈仙坤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对逾期贷款按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还有权主动从被告陈仙坤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全部存款账户中扣收,并通过各种形式向被告陈仙坤及担保人追索,处分抵押物。被告陈仙坤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补偿因其违约对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陈仙坤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陈仙坤承担。被告郑承湖、周秋芳作为共同还款人,同意对被告陈仙坤在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约定:被告陈仙坤、郑承湖、周秋芳以其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被告陈仙坤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该抵押物于2010年11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仙坤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仙坤、郑承湖、周秋芳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仙坤、郑承湖、周秋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20,000元;2、被告陈仙坤、郑承湖、周秋芳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2月20日的利息99,324元、逾期利息1,470.30元及自2013年2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被告陈仙坤、郑承湖、周秋芳赔偿原告律师费109,208元;4、如被告陈仙坤、郑承湖、周秋芳不履行上述第1至3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陈仙坤、郑承湖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国晓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仙坤、郑承湖、周秋芳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仙坤、郑承湖、周秋芳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证据2、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证明本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放款事实;证据4、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郑承湖、周秋芳承诺共同还款;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6、逾期贷款清单,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陈仙坤、郑承湖、周秋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仙坤、郑承湖、周秋芳未提交任何证据。鉴于被告陈仙坤、郑承湖、周秋芳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陈仙坤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仙坤支付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承湖、周秋芳承诺愿与被告陈仙坤共同参与还款,故被告郑承湖、周秋芳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仙坤、郑承湖以上海市杨浦区国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对系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仙坤、郑承湖、周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仙坤、郑承湖、周秋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空港支行借款本金4,620,000元;二、被告陈仙坤、郑承湖、周秋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空港支行截至2013年2月20日的利息99,324元、逾期利息1,470.30元;三、被告陈仙坤、郑承湖、周秋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空港支行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陈仙坤、郑承湖、周秋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空港支行律师费109,208元;五、如被告陈仙坤、郑承湖、周秋芳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空港支行可与被告陈仙坤、郑承湖协议,以上海市杨浦区国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仙坤、郑承湖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仙坤、郑承湖、周秋芳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45,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1,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仙坤、郑承湖、周秋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