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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刁某诉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刁某某,女,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吕东美,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戎辉,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某甲,男,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刘红星,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东美、戎辉,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1999年1月29日女儿郭某乙出生,女儿的出生也未使夫妻感情有所改进。被告经常无辜找茬打骂原告,原告经常被告打的遍体鳞伤。最近被告又将原告赶出家门,并将家中钥匙强行夺走不让原告进家门,现在原告已经住娘家两月有余,被告有时到原告娘家除了要钱还是要钱,根本没有叫原告回去好好过日子的意思,原告早已不堪虐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郭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共计48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套800000元、汽车一辆50000元、共同存款310000元、家具及其他财产30000元、股票50000元共计1240000元,依法分割,债务依法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995年12月25日,原告刁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城南新区房产一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别克凯越一辆,登记车主为原告,该车现在在被告处;邹平县城市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存款290000元,其中280000元登记在原告名下,10000元登记在被告名下,存单均在被告处;股票50000元,证券账号为5004584、5009010,登记的户名分别为原告与被告。家庭共同财产:2012年购买创维电视机一台,空调4台(3个挂机、1个柜机),电脑2台(一个台式、1个手提),全自动西门子洗衣机1台。家庭共同债务:至今尚欠工商银行贷款80000元;证据3.照片三张,证明2013年6月8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诉与实际情况不符,结婚18年中因为生活琐事吵架怄气的情节是存在的,但从未殴打过原告,更不存在虐待情况。相反是原告经常控制不住情绪打骂被告,请原告自己认识这一点;起诉状中说被告找原告要钱需要说明一下,是原告拿走的被告母亲的钱,原告原来说是存在其妹妹处有比较高的利息,但后来本息均没有着落,所以才找的原告追要,至今该笔款项还没有要清。被告不同意离婚,两人结婚时间很长,对待婚姻要慎重考虑。孩子正在上初三,学习很紧张,明年要中考,处于特殊时期不能因为两人感情问题,影响孩子的成长,毁坏孩子的一生。我方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12月25日原告刁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99年1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乙。原、被告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刁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郭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共计48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套800000元、汽车一辆50000元、共同存款310000元、家具及其他财产30000元、股票50000元共计1240000元,依法分割,债务依法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刁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有子女。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刁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抚养孩子长大成人,共同为孩子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刁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原告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玉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