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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潘锦嫦与张城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不当得利二审民事裁定书(其他)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锦嫦,张城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锦嫦,女。委托代理人邬耀鸿,男。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城铭(曾用名张远秋),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负责人朱正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海林,该行员工。上诉人潘锦嫦因与被上诉人张城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8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月9日,原告汇款人民币38500元至被告张远秋6228480120041******账户,该账户目前已被公安机关冻结。依据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调取的被告张远秋的询问笔录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被告张远秋并未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开立过涉案账户。原审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以民事纠纷提起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程序,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锦嫦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上诉人潘锦嫦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帐号返还不当得利的资金38500元,并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3、判令被上诉人帐号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为:2006年12月,我公司一导游同事在带港团时听到几个香港团友买了壳牌Shell石油基金赚了钱,便回公司和同事谈到该基金,当时股票证券行情火爆,同事都想投资赚些钱。为此,特意到壳牌公司在香港尖沙咀新东海大厦亚洲区总部了解,据公司介绍,发行的基金用于伊拉克石油油田重建,发行价是1美元一股,但该基金只卖给香港投资者,我们都很失望。该公司职员说有一个叫Mr.Jon买了几百万股转售给国内投资者,在我们要求下,她给了Mr.Jon电话和网址给我们。联系上Jon,他说壳牌在伊拉克中标了几块储量丰富的油田,基金一直在升,经讨价还价后,他说好以2.15美元一股卖给我们。从2007年1月4日到1月24日陆续汇款到他指定的帐号,在这20天时间里,基金价已超3美元,他说不能以2.15美元卖给我们,接受新的股价才为我们建立股票帐号,把基金转让给我们。在2个月的交涉中,该基金已升到$6.7,双方更无法达成共识,Jon既不卖给我们基金,也不给我们退钱。我们只好报警查封该帐号,为了能够要回我们的钱。可以看出上诉人和Jon之间实质是口头约定的买卖关系,但由于Jon的不履行,上诉人已单方解除合同,但由于对方不退款,又无法找到人,上诉人只有通过公安查封了打款账户。但通过公安机关调查,打款账户并非Jon合伙人账户,而是和上诉人没任何关系的,也就是本案被上诉人李永隆的账户。在一审已调查清楚,被上诉人李永隆账户是银行监管不力非法开设的。所以上诉人钱款在被上诉人账户中,被上诉人就构成了不当得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中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追回所受到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从账户尽快返还上诉人的钱款。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二审答辩称:1、本案属于不当得利案件,被上诉人在此案中并没有收益,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2、被上诉人的开户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上诉人的损失救济应该通过刑事程序进行,不应该通过民事程序进行。4、上诉人要求的四倍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城铭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潘锦嫦所陈述的损害发生过程,本案已经涉嫌经济犯罪,上诉人潘锦嫦亦已向有关公安机关报案,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不收取诉讼费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璐奇(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