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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太原市曙光药业有限公司与太原朝阳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曙光药业有限公司,太原朝阳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太原市曙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并州东街102号。法定代表人孙永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智勇,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曙光药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被告太原朝阳医院,住所地太原市青年路邮电前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俊喜,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星,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市曙光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朝阳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曙光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智勇,被告太原朝阳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晓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曙光药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着长期的业务购销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进药材。截止2013年1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的药材尚有9884元货款未付清,2013年7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对欠款事实也并无异议。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8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朝阳医院辩称,我方是经卫生局批准由四个合伙人经营的,2012年至今一直由合伙人拿着公章及相关手续,对于期间的业务我方不清楚。现在医院处于关闭状态。经审理查明,被告太原朝阳医院购买原告太原市是曙光药业有限公司的药材,2013年7月2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对账函,内容为:截止2013年1月31日我公司财务体现贵医院欠我公司药款共计9884元。被告对此盖章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药品销售出库单、对账函及当事人当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太原朝阳医院欠原告太原市曙光药业有限公司药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药材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朝阳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曙光药业有限公司药材款九千八百八十四元。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朝阳医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堂人民陪审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聂志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鹿 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