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齐卫民与杨玉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卫民,杨玉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齐卫民,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孙丽茹、郭延宽,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功,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卫民的委托代理人孙丽茹、郭延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功经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季知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签有借款协议。被告杨玉功及韩同杰另外为该笔借款写有保证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偿还。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6日,经杨光强介绍,季知伟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由被告杨玉功及韩同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杨玉功与另一担保人韩同杰写有担保书,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担保书写明:“本人证实季知伟借款是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与其是朋友关系,自愿做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我二人愿意共同或单独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及按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计算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为避免不必要的争执,特立此条为凭据,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律。”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季知伟及担保人韩同杰下落不明。本院多次电话通知被告杨玉功,被告杨玉功亦拒不到庭,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时,被告杨玉功拒签。原告曾以季知伟、韩同杰和杨玉功为共同被告,因韩同杰、季知伟下落不明,遂撤回对季知伟、韩同杰的起诉,仅请求判令被告杨玉功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介绍人杨光强找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借款人下落不明,担保人杨玉功以没钱为由拒不履行担保义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人季知伟于2012年8月6日书写的借条及收到条证明双方就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利息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同时显示借款人季知伟已经收到借款65000元。被告杨玉功及韩同杰于2012年8月6日的书写的保证书,证明借款人借款的事实及担保人担保的范围等。3、原告于的取款凭条两张,表明原告在给付季知伟65000元现金之前已将款项取出用于支付季知伟。4、证人杨光强出庭作证证实借款的事实经过、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事实。5、当事人当庭陈述也印证上述事实。上列证据本院予以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齐卫民与季知伟签订的借款协议除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背法律规定外,其他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杨玉功书与韩同杰写的保证书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担保人,被告杨玉功应受担保合同的约束,在借款人及另一担保人不能还款的情况下,被告杨玉功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齐卫民仅要求被告杨玉功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玉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卫民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玉功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案款过付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国强审判员 麻建萍审判员 向国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