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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文勇等与马上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勇,杨洁,马上善,李海,黎金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3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文勇。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洁。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意祥,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书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上善。委托代理人凌旭东,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瑞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金英。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运川,广西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谢春玲。上诉人文勇、杨洁因与被上诉人马上善、李海、黎金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勇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意祥、郑书勇,被上诉人马上善的委托代理人凌旭东、刘瑞坤,被上诉人李海、黎金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运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文勇就文佳信伤亡事故向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文勇就本案文信佳伤亡事故向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玉市人社工伤认字(2013)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文信佳为工伤。被上诉人黎金英不服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玉政复决字(2013)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玉市人社工伤认字(2013)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文勇、杨洁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明确要求李海、黎金英承担雇主责任,不放弃对文佳信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上善与文信佳同属被上诉人��海、黎金英所经营的玉州区宇阳副食品商店员工,在送货过程中因被上诉人马上善操作不当造成文信佳伤亡的事故。根据已生效的玉林市人民政府玉政复决字(2013)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文信佳伤亡事故已认定为工伤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中文信佳依法应当属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上诉人明确不放弃对文佳信的工伤保险待遇,故上诉人提出本案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的规定,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申请工伤认定之前受理并作出判决不属错误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文勇、杨洁的起诉。本案一审受理费7907元,上诉人文勇、杨洁实际预交3954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820元,上诉人文勇、杨洁已交纳,一审合计收取上诉人文勇、杨洁各项费用为6774元,由一审法院退回给上诉人文勇、杨洁;二审受理费7907元,上诉人文勇、杨洁已预交,由本院退回给文勇、杨洁。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飒审判员 梁 冰审判员 罗耕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