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33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敬顺,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敬顺��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现年18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存在差异,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并自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诉至法院,法院于2010年4月18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至此,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相识的时候,原告18岁,我20岁,我们相识五年才结婚,原告在婚前就知道我有病,现在生活了这么多年,原告提出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要等孩子结婚后再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建立自由恋���关系,1994年1月2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5年4月7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0年3月份,原告第一次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2年3月份,原告第二次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考虑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且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遂判决不准离婚。但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无任何好转。本案系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8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双方已在调解协议中签名、捺手印,在本院将民事调解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之前,被告当庭反悔未签收民事调解书。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青州市东店西街13号楼1单元1楼西户的房产一处(青房权证益都字第2005029**号、建筑面积108.6平方米,登记产权人王某某)、鲁V762**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现由原告使用)、37英寸TCL电视机一台、奥克斯立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电气焊工具一宗,主要包括电焊机二台(一大一小)、气体焊机二台、氧气瓶一个、切割机二个、手电钻二个、电锤二个、折弯机一台。2013年10月30日,经本院调查,原告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及鲁V762**轻型普通货车全部归被告所有,其协助被告办理变更过户手续,原告自愿承担因过户产生的税费。另查明,被告患有癫痫病,未住院治疗,平时用药物控制。被告现无工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青法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调查笔录、本院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以及当事人陈��在案为凭,并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判决准予或不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系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确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法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为最大限度保护被告的权益,经征求意见原告同意,位于青州市东店西街13号楼1单元1楼西户的房产一处(青房���证益都字第200502917号)、鲁V762**轻型普通货车一辆、37英寸TCL电视机一台、奥克斯立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可全部归被告所有。电气焊工具一宗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支付被告补偿100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确认。同时,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考虑到被告身体有病且现无工作的现实情况,原告应支付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费,综合本案案情,以支付20000元为宜。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补偿款5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有第三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位于青州市东店���街北首路东侧13号楼西1单元1楼西户房产一处(房产证号:青房权证益都字第2005029**号)、鲁V762**轻型普通货车一辆、37英寸TCL电视机一台、奥克斯立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归被告钟某某所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房产、车辆过户手续,因变更过户产生的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并将车辆交付被告;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电气焊工具一宗,主要包括电焊机二台(一大一小)、气体焊机二台、氧气瓶一个、切割机二个、手电钻二个、电锤二个、折弯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20000元,同第三项一并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青审判员 李荣江审判员 杨守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秀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