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魏某与朋友在永嘉县江北街道龙桥码头附近吃饭时喝了约一瓶纯清啤酒,随后又在江北街道同首歌KTV与朋友一起唱歌时喝了约三四瓶啤酒。当晚11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浙C×××××轿车从江北街道塘头村开往该县东瓯街道和二村方向,途经东瓯街道安丰村路口(即京福线1882KM+500M处)时,与被害人周某驾驶的浙K×××××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浙K×××××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刮擦,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某报警后,被告人魏某被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魏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陶趁意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查获经过、执法录像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彩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