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行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谢芳喜、谢芳平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芳喜,谢芳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谢龙奇
案由
法律依据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岳行初字第00166号原告谢芳喜。原告谢芳平。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开福区人民政府机关大院。法定代表人廖建华,女,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龙奇。原告谢芳喜、谢芳平因不服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福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开福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芳喜、谢芳平,被告开福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谢龙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8日,被告开福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11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决定对原告及第三人实行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善园1栋1单位2002号(期房,建筑面积为61.7平方米);提供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山水新城5号栋1505号(面积79.1平方米)房屋作为周转用房;二、被征收房屋补偿费为341104元,两次搬迁费为1926元。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福善园1栋1单位20**号)评估总价为507483元。被征收人应找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为164453元(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未计入);三、限原告及第三人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该房交付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不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开福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1、《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开政征字(2012)8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标有被征收房屋位置的征收范围图、公告公开张贴照片;证据1-2、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开福区政府依法作出并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开政征字(2012)8号)、补偿方案和征收范围图,被征收房屋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第二组证据:证据2-1、原告谢芳喜、谢芳平及第三人谢龙奇身份资料;证据2-2、亲属关系证明、谢保生及其妻杨桂枝死亡证明;证据2-3、被征收房屋的产权资料、被征收房屋照片、房屋地址一致证明。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人谢保生系继承与被继承关系;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证据3-1、《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及附件、公开张贴照片;证据3-2、《公示》及附件(12家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得票情况)、公开张贴照片;证据3-3、长沙市开福公证处(2011)长开证民字第905号《公证书》。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法定程序。第四组证据:证据4-1、《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及公开张贴照片;证据4-2、《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征收评估整体报告》;证据4-3、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征收部门已将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评估机构依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分户评估报告已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第五组证据:谈话笔录,拟证明征收工作人员已多次就征收补偿等相关事宜与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协商,但是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协议。第六组证据:证据6-1、本案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其送达回证;证据6-2、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报告及其送达回证。第六组证据拟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法制定了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方案,并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评估公司对产权调换房进行了价值评估且将结果依法送达给被征收人。第七组证据:证据7-1、产权调换房建设项目立项批复(长发改(2012)101号);证据7-2、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长沙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权属资料;证据7-3、《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定向住宅房预定合同》(福善园)。第七组证据拟证明本案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工程建设项目是经过依法审批的,房屋也由相关部门预定。第八组证据:《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告知了原告及第三人相关权利。第九组证据:《山水新城限价商品房订房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提供的周转用房基本情况。第十组证据:关于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拟证明因为未能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申请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十一组证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其送达回证以及公开张贴照片,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原告谢芳喜、谢芳平诉称:被告作出的开政征补字(2013)第11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规。1、两原告一直配合被告的拆迁工作,并一直要求被告召集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利人开会商议补偿事宜,但至今未能如愿;2、本次征收并不完全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存在借改善交通之名做房地产开发的情况;3、被告制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公开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4、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被告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就补偿方案举行听证会,对原告提出的修改意见也无正当理由的不予答复和采纳;5、黄兴北路棚改项目业主单位是长沙市新河三角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是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拆迁公司,被告直接参与拆迁是政企不分,违反了国办发(2004)4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开政征补字(2013)第11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开政征补字(2013)第11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拟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原告不认可该决定。证据二、关于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招商项目的网络资讯。拟证明被征收范围的土地在进行招商,本次征收目的不是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是出让土地进行谋利。被告开福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征收房屋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黄兴路的延伸拉通,以及长沙市地铁及其站口的修建,是改善长沙市城区交通状况、完善基础设施配套的需要,属于公益性事业。规划中的黄兴北路路幅及其周边有相当一部分地块是小街小巷,交通闭塞,落后破旧面貌长期没有改善,成为制约长沙市中心城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这些地方房屋大多结构简陋,设施不配套,房屋质量差,使用年限久,水、电等基础设施老化,违章乱搭乱建情况非常严重,消防隐患多。因此,为了改善居民生活环境,提升城市品位,经过长沙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将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列入长沙市2011年旧城区改造项目的计划,该项目符合长沙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被告就该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是基于上述公共利益的需要。二、征收实施过程符合法律规定。1、被告就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广泛征求了被征收人意见。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8月22日在项目征收范围内公布了《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开政征意(2011)7号),就征收补偿方案广泛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并根据被征收人意见对补偿方案进行了修改完善。2012年2月27日,被告又在征收范围内发布了《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情况及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的公告》(开政征意修(2012)6号)。上述公告均在征收范围内广泛张贴公布。原告在诉状中称提出了修改意见,又称被告没有征求意见,显然自相矛盾。原告称被告“并没有公开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程序明显违法”与事实不符。2、被告未举行听证会并无不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至少要有50%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才需要举行听证会,但根据征求意见情况,本案房屋征收范围内并没有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的规定。因此,被告没有举行听证会并无不当,没有违反条例的规定。被告的征收实施过程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三、被告依法行政,正确履行法定职权。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实施房屋征收,是被告的法定职责,长沙市新河三角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系长沙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开发建设、房地产开发、工程项目技术咨询及策划,是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施建设主体,不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第五条中所称的“拆迁公司”。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开政征补字(2013)第119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公告征收范围内并不是棚户区,只有征收决定公告不能证明征收决定是否真实存在。征收补偿方案被告只是程序上象征性地进行了张贴,没有证据证明张贴了30天以上的法定时间。征收范围图是复印件,应当加盖被告的公章才具备法律效力。公告张贴的照片没有提供拍摄人、地点、时间和原始载体,照片只能证明相关的公告张贴过,并不能证明张贴符合法定期限。长沙中院的判决书中确定的事实,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判决确定的事实错误,是可以推翻的。第二组证据中,房屋产权登记中注明房屋用途是住宅,实际上该房屋一直是做经营用途,应当按商业门面补偿。第三组证据中,对选定评估机构的公告和公示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被告自行限定了十二家评估机构作为选择范围,且没有公布相关的评估资质,评选委员会的组成没有公开,不能判断其是否具有公正性,使被征收人无法充分行使自由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公告和公示的张贴照片没有提供拍摄人、地点、时间和原始载体,照片只能证明相关的公告张贴过,并不能证明张贴符合法定期限。公证书虽然对投票过程进行了公证,但没有法律规定公证处公证的事实就一定能确定。第四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初步评估结果公示的张贴照片没有提供拍摄人、地点、时间和原始载体。征收评估整体报告虽然附了评估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证明,但是没有原件,也没有该报告的原件,无法核实评估机构和人员的资质。分户评估报告中采用市场法评估,但没有确定相应的参考依据,评估人员也没有实地勘测,内容过于简单。第五组证据,谈话笔录不真实,没有原告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做过谈话笔录。第六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内容违法,按照国务院、建设部关于棚户区改造的有关规定,被征收人的安置应当就近,但是被告给原告的产权调换房屋不在就近地区,货币补偿标准是按照评估报告作出,但评估报告本身存在违法,不能作为补偿的依据,被告也无权限定原告在7天内作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报告中采用市场法评估,但没有确定相应的参考依据,内容过于简单。第七组证据中,立项批复、规划许可文件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房屋预定合同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问题,征收实施部门通过定向采购房屋安置被征收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程序。关联性问题,仅仅提供预定合同不能确保被征收人将来能够拿到房屋,不符合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而且预定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或附近,不符合就近安置的规定。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起到化解双方矛盾的作用。第九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符合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程序,周转用房应当提供产权证明,符合基本的居住和安全条件,被告提供的仅是订房协议书,不能确保被征收人的房屋拆迁后能够住进去,解决其生活问题。第十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都存在问题。不应当仅仅看征收部门的申请,应当审查征收过程中涉及的所有材料,被告不应当根据该报告作出补偿决定。第十一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告合法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仅是网上下载,来源无从考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明开福区政府依法作出并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和征收范围图,被征收房屋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原告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征收房屋权利人的基本情况、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原告认为该房屋应当按照商业门面补偿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经过法定程序选定了评估机构,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依法进行了评估,且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征收部门与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多次协商,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证实,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对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制定了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房屋所有权人选择,本案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同样位于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对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已经经过依法审批,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对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了相关权利,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9、对被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该组证据除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外还有长沙市住房保障局作为鉴证方盖章确认,足以证明为原告提供的周转居住使用的房屋基本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10、对被告提交的第十、十一组证据,这两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给原告且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1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可予采信。1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案审理的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因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了开政征字(2012)8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11年7月29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了《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要求被征收人依法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将采取公证抽签的方式确定。2011年8月10日,经征收区域内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待征收的房屋进行评估,长沙市开福公证处现场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原告及第三人所有的长沙市开福区光明巷9号房屋(产权面积50.34平方米,砖木结构,登记房屋用途为住宅)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征收方多次与原告及第三人协商,未能就补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5月5日,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的委托对本案被征收房屋进行了估价作业,于2012年5月5日作出了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并于2012年5月12日将该报告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该报告确定本案被征收房屋在估价时点(2012年3月31日)评估单价为每平米6776元,总价为341104元。2013年2月25日,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据评估机构的估价报告,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是补偿原告货币补偿总额(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为342067元,其中房屋评估总价为341104元、搬迁费963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将由评估公司另行评估确定后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产权调换方式是提供位于九尾冲片区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和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S8号地块长沙市开福区福善园的定向房(期房)用于房屋产权调换,供被征收人选择。上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找补差价。2013年1月18日,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用于产权调换的长沙市开福区福善园1栋1单元2002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确定该房屋评估单价为8225元每平方米,评估总价为507483元。补偿方案和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报告于2013年3月7日、3月9日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出具《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告知相关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告知其可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书面申请调解,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申请调解。该告知书于2013年3月7日、3月9日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2013年4月8日,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11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原告及第三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并提供周转用房,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后,原告及第三人应找补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164453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未计入),限原告及第三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搬迁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并告知了其法律救济途径。该决定于2013年4月12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开政征字(2012)8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范围内部分住户不服该公告,提起了行政诉讼,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作出开政征字(2012)8号房屋征收决定主体适格,程序正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维持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一、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六条和参照《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116号令)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开福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的涉案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所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光明巷9号的房屋在该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告发布的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及第三人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被告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为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被告按照国务院590号令和市政府116号令的规定,组织被征收人通过协商选定了房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对协商选定过程和结果进行了公证。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但原告及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核评估也未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在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时,被告开福区政府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安置补偿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在被征收人拒绝选择的情况下,决定实行产权调换,同时向被征收人提供了周转用房。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三、关于原告提出的征收补偿方案没有公开征求被征收人意见以及本案征收项目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应当听证的意见。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理由与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原告提出的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商业开发,不符合“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所确认,可以认定本项目的公益性。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原告提出的长沙市新河三角洲开发建设公司是政府所属拆迁公司,被告参与征收是政企不分的意见。经查,长沙市新河三角洲开发建设公司只是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主体,既不是房屋征收主体,也不是拆迁实施单位,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内容规范、合法,主体适格,征收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谢芳喜、谢芳平提出的各项诉讼理由均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芳喜、谢芳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芳喜、谢芳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翰旻审 判 员 杨立辉人民陪审员 周宝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瑜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