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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毫子、浩子”,男,1994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抓获,2013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16时许,蒋达海(已判刑)打电话给李学日(另外处理)称陈峰被白沙的人用杀猪刀追着砍,要李学日带人到金龙宾馆集合。李学日及陈昕昕(已判刑)驾车搭载被告人黄某某及朱海斌、蒋达仁(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管杀等凶器来到金龙宾馆。李学日说他经过西站时看到白沙的人开着一辆银灰色的商务车。蒋达海便开车在前往西站走,李学日及陈昕昕驾车紧随其后寻找该商务车。车开到新宁县金石镇家和家具城附近时,李学日看到林某某驾驶的牌照为粤B93M**的商务车,声称就是这台车。李学日及陈昕昕将车在该商务车前停住,被告人黄某某及朱海斌、蒋达仁等人拿着管杀下车将该商务车围住,持管杀朝商务车猛砸。经价格鉴定:粤B93M**江淮牌商务车前后玻璃、尾箱门等的损失价值98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1、同案犯蒋达海、朱海斌、蒋达仁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林某某、李某陈述;3、证人谢某某、李甲证言;4、同案犯朱海斌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定(2012)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抓获经过》,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2)宁刑字初第21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资料等其他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国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丁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