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4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居家宁与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家宁,南京江南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567号原告居家宁,男,194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居晓燕(原告居家宁的女儿),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宜,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江南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西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荀文军,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137号10-12A层。负责人孙海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原告居家宁诉被告南京江南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江南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速振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家宁的法定代理人居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宜,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荀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家宁诉称,2009年4月18日10时许,当原告骑自行车回家途中,经南京市集庆路与下浮桥交叉路口时,遭遇被告南京公交公司颜长春驾驶的62路(牌号为苏A-×××××)公交大客车从转弯车道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将正常由南向北方向骑行的原告居家宁撞倒,致使原告居家宁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居家宁的自行车严重损坏。经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颜长春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根据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0)秦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法庭审理期间,经法院释明,表示现治疗尚未终结,……,应保留原告方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原告受伤后,由于上述事故引起的后遗症,又多次到南京市脑科医院医疗和住院,原告及原告的亲属忍受了极大的精神和肉体痛苦。由于此事故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并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57201.27元;营养费1890元(15元*126天);护理费用:15120元(120元*126天);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事故车辆苏A×××××在我司仅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10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司依法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经以往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药费已经全部赔偿完毕,伤残项下已赔付70519元,我司将在交强险剩余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此次主张的相关费用,我司认为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10时许,颜长春驾驶被告南京公交公司名下的汽车(车牌号苏A×××××)在本市集庆路附近将原告撞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颜长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车牌号A70496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公司,同时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公司为苏A×××××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10月8日。颜长春为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原告受伤后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左第3、4根肋骨骨折、左枕头皮挫伤,住院时间为2009年4月18日至2009年5月30日,计42天。后至南京脑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住院时间为2009年5月30日至2009年8月19日,共计75天。2010年11月15日,原告又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入南京脑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78天。2012年12月28日,原告居家宁入南京脑科医院就诊,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后综合征;2、腔隙性脑梗死;3、高血压I期”,于2013年4月11日出院。2010年7月6日、2011年3月8日、2011年6月28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12月27日和2013年5月6日,本院(2010)秦民初字第991号案件、(2011)秦民初字第323号案件、(2011)秦民初字第1072号案件、(2012)秦民初字第345号案件、(2013)秦民初字第20号案件和(2013)秦民初字第931号案件已对原告的前期损失进行了赔偿,六案判决均已生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前案中对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8日原告居家宁去南京脑科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6月8日原告居家宁因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等病入南京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脑器质性精神障碍;2、腔隙性脑梗死;3、高雪压Ⅱ级;4、低钾血症”,于2013年10月12日出院。另查明,2012年9月20日,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民特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宣告居家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居晓燕为居家宁的监护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2013)秦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医疗费损失57201.27元。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7197.77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营养期126天,按15元/天计算,共计189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期126天,按120元/天计算,共计15120元,并提供家政服务中心收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居家宁本次损失为:医疗费57197.77元、营养费1890元、护理费1512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偿完毕,故医疗费57197.77元、营养费1890元,共计59087.77元应由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1512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居家宁护理费共计15120元;二、被告南京江南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居家宁各项损失共计5908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速振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骏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