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张某、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张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张某、杨某结伙至余姚市陆埠镇江南村花门头28号*10租房门口,采用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罗某停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同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杨某伙同牟某(另案处理)至余姚市凤山街道冶山路XX建筑工地南面的停车棚,采用开锁、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郭某停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3年9月1日,被告人杨某、张某先后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收款收据、“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证人牟某证言,被害人罗某、郭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