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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法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法民初字第23号原告甘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炼忠,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正德,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桂芳、郭晶、人民陪审员王晓利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曹珊担任记录,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炼忠、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8月10日,原告甘某某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1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炼忠、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正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不断侵吞原告的个人财产,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原、被告于2012年2月开始分居。双方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甘某某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及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2、离婚协议书及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黄某某于2002年6月27日协议离婚时原告甘某某分得相应的财产。原告甘某某与前夫黄某某的两个婚生女均由黄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质证对黄某某实际给付的金额有异议。认为黄某某承诺支付原告甘某某400000元现金仅支付了100000元给原告,对其余部分质证无异议。3、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收据各四份,拟证明原告出售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麓山路的房子给袁某某,售价11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房屋出售均由原告甘某某一个人经办,被告未在场。4、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支行园支行出具的活期明细一份,拟证明广州某房子属于原告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出售房屋后所得房款为500000元。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5、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出具的退保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甘某某得款100000元左右。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曾听原告提起过退保事情,但并不知道具体退款金额。6、收条三十四份,拟证明原告前夫黄某某根据离婚协议付款给原告甘某某的情况。被告王某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黄某某并未实付400000元给甘某某。7、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与冯某某离婚时间及被告王某某所分得的财产情况。被告王某某与冯某某生育的一子王某甲由被告负担学习和生活费用。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冯某某签订该份协议之后重新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分配给被告的财产有深沪股市中套现的134000元,开货运部的60000元。8、益阳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9、益阳市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契税完税证一份、土地估价结果报告书一份、某建筑安装公司综合楼整体转让合同书及批复一份、结算收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06年5月出资118000元购买综合楼的情况,2006年10月出资93800元购买姚某某的住房情况。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两套房子的购买都是被告王某某经手办理的。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拟证明2010年8月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车辆,实际出资人为原告甘某某。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该车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11、借条两张及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以其自己名义出借给文某某500000元,其中的300000元是属于原告的女儿,200000元是原告的婚前财产。且该笔款项文某某已经归还。被告王某某质证对借条、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文某某的借款都归还给了原告甘某某。12、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往来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甘某某的个人财产情况。被告王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明细上的金额应视为共同财产。13、甘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记录一份,拟证明2010年7月28日所购车辆是由从原告的账户取出现金。被告王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14、甘某某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黄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往来明细各一份,拟证明2007年12月21日至2009年1月10日黄某甲陆续汇款给原告,借给文某某的500000元中有300000元是黄某甲的个人财产。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黄某甲是学生,并无经济来源,原告甘某某卖房后的款项及工资都是交黄某甲保管的。15、户名为王某某的农业银行往来明细一份,拟证明用于购买建筑公司房屋及姚某某的住房的资金都是原告甘某某的个人财产偿付。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两套房屋均系共同财产。16、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王某某私自转款50000元至被告之子王某甲的卡上。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此笔消费为正常的家庭开支。17、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认购理财产品130000元,私自处理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该行为系正常的家庭理财。18、证人黄某甲的证言一份,拟证明以被告王某某个人名义出借给文某某的500000元中有300000元系黄某甲的个人财产。被告王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19、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出资购买的位于某镇某住宅楼及综合楼包含土地使用价值总价格为1117600元。被告王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对综合楼建筑面积的认定比实际的面积要小,而对住宅楼的建筑面积认定比实际的面积要大。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转移共同财产,应赔偿被告王某某的损失,丧失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从2002年至2005年期间,原、被告共同在广州开服装店,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一起完成广州某房屋的按揭还贷,按揭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被告就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人刘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婚前有个人财产190000元及原、被告婚前、婚后的财产及生活情况。原告甘某某质证认为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第一项内容中的60000元,被告已经亏损,股市中的130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刘某某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2、甘某某的个人日记一份、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一份、甘某某的欠款证明,拟证明黄某某依据离婚协议仅支付了100000元,原告女儿当时无钱交保险费的情况。原告甘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02年10月18日,被告因病住院治疗,原告甘某某有部分款项未收回,原告在此境况书写日记对生活发表感慨是可以理解的。对于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人未出庭,且证人系被告弟媳,证明目的有异议。3、甘某某书写的日记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未使用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生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4、信用社和邮政银行的存折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冒用被告的名义,私自转走372000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张存折一直在被告手上,信用社开户时间是2012年4月1日,钱转走是2012年7月20日。且该笔钱是归还黄某甲的借款。5、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广州某房子出售后,部分款项由被告负责经营及被告兼职的工资收入情况和投资回报收益框架。原告质证对与某装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协议书实际是民间借贷性质。6、证人浣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诉争综合楼门面价值2000元每平方,鉴定中心的鉴定价格偏低。原告甘某某质证认为证人购买的门面是特例,并不代表普遍的商业价格。原告甘某某提交的证据1、4、8、9、12、13、16、17,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甘某某提交的证据2、3、5、1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原告离婚时签订的协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甘某某提供的证据7与大通湖民政局档案存根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甘某某提供的证据10、11、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以上财产均为其个人财产的证明目的。原告甘某某提交的证据14与证据18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中的离婚协议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2、3、5,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9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06年5月20日被告王某某与某镇人民政府签订购房合同,被告以118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某镇某综合楼一栋。2006年10月2日,被告王某某与姚某某签订购房合同一份,被告以938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某镇某居委会的住房一套。以上住房和综合楼均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某区国用(2006)第某号土地使用证上。原、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购买一辆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原、被告均认可车辆现值600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的形式转款50000元至其子王某甲的个人账户上。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购买了一套人民币理财产品,价值130000元人民币。2009年1月10日、2010年10月9日,文某某分两次共向被告王某某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为4分,按季度结算,借款期限为4年。2012年7月12日,被告王某某出具了说明一份,文某某所欠款项至今本息已全部付清。2012年原告甘某某分两次将372000元转至其女黄某甲的个人账户。根据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综合楼及加建建筑物所建位置位于该地块西侧,占地宽度约31.5米,进深28.44米,住宅楼所建位置位于该地块东侧,占地宽度约17.2米,进深28.44米。土地占地面积为1296.4平方米,其中商业用地面积为714.57平方米,为临街进深为16.48米内的面积,基准地价为458元每平方米,期日修正系数为1.1;住宅用地面积为581.83平方米,为临街进深16.48米区域外,基准地价为149元每平方米,期日修正系数为1.1。考虑今年来金融机构一年期存款利率及现行5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该土地已使用7年,故年限修正系数为0.9656。该住宅房、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总价格为439697元[(商业性质用地面积×458×1.1+住宅性质用地面积×149×1.1)×0.9656)。其中,住宅楼土地使用价格为170419.9元[商业性质用地土地价格为137865.4元(商业性质用地长×宽×458元/㎡×1.1×0.9656)+住宅性质用地土地价格为32554.5元(住宅性质用地长×宽×149元/㎡×1.1×0.9656)]。综合楼土地使用总价格为269247.1元[商业性质用地土地价格为209721.7元(商业性质用地长×宽×458元/㎡×1.1×0.9656)+住宅性质用地土地价格为59525.4元(住宅性质用地长×宽×149元/㎡×1.1×0.9656)]。综合楼建筑物鉴定价格为298897元,加建房屋建筑物鉴定价格为78702元,住宅房屋鉴定价格为283446元,其他设施鉴定价格为16906元(24空堵围墙68米,价值7616元。铁艺围栏41米,价值7790元。2页铁门2张,价值1500元。),其他设施中仅铁门一张在住宅房屋地块内。此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5500元,由原告甘某某垫付。另查明,2002年6月27日,原告甘某某与前夫黄某某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以下财产归甘某某所有:位于广州市的某房产。现已投入价值人民币200000元,后续投入由甘某某自行负责。保险222000元折人民币88000元,另外婚生女黄某乙、黄某甲的保险费归黄某某支付补足62000元;位于湖南长沙市某地下车库,价值人民币80000元;湖南长沙市某厂欠货款20000元;甘某甲借款100000元;黄某某支付甘某某人民币400000元,具体支付为2002年7月至2003年4月共10个月,每月支付30000元,余款100000元在2007年10月前付清。2002年9月4日,黄某某与案外人袁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黄某某将座落于长沙市某地下车库以1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袁某某,黄某某与原告甘某某离婚后,案外人袁某某于2002年9月5日、2002年10月21日、2002年12月10日分三次共支付给原告甘某某购房款90000元。2007年原告甘某某将位于广州市的某房以500000元价格出售。又查明,2002年7月26日,被告王某某与前妻冯某某离婚时,在某区婚姻登记处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如下:婚生子王某甲由王某某抚养成年,全部学习、生活费用由王某某承担;2002年6月初,王某某带去广州开货运部的60000元归王某某所有;离婚前沪深股市中套现余额134000元归王某某所有。本院认为,原告甘某某起诉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某镇某居委会的综合楼及住宅楼,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故该综合楼及住宅楼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某镇某社区居委会的住宅楼,合计金额454615.9元(土地价格+房屋建筑价格+附属设施铁门一张)。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某镇某社区居委会的综合楼,合计金额663002.1元(土地价格+房屋建筑价格+附属设施空堵围墙、铁艺围栏、铁门一张)。原告甘某某主张综合楼及住宅楼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主张房屋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综合楼建筑物价格298897元,加建房屋建筑物价格78702元,评估价格过低,住宅楼建筑物鉴定价格为283446元,鉴定价格过高。被告王某某未提出证据证明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有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宅楼现由被告王某某居住,故该房屋由被告王某某继续使用更有利于生活。本院酌定该住宅楼由被告王某某所有。原、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购买一台丰田牌小型汽车,机动车所有人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该车辆亦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按共同财产予以分配主张。原告甘某某主张购车款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上支取的,该车属于原告个人财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该车辆作价60000元,被告王某某愿意以60000元受让,原告甘某某予以同意。故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丰田牌小型汽车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位于某镇某社区居委会的住宅楼的价值为454606.9元。综上,丰田牌小型汽车及位于某镇某社区居委会的住宅楼的总价值数额为514606.9元。考虑原告甘某某为家庭贡献较大,从照顾女方权益原则出发,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某区某镇某居委会的总价值为663002.1元综合楼归原告甘某某所有。原告甘某某无需返还被告王某某差价部分。因鉴定所花鉴定费用,原、被告各自承担2750元。原告甘某某于2012年转入其女黄某甲账户的372000元,属于原告甘某某对其个人财产的自行支配。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存入其子王某甲的个人账户上的50000元及于2013年1月24日购买的价值130000元人民币的理财产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原、被告各分得9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某区某镇某居委会的住宅房屋一套(包括以围墙为界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位于某区某镇某居委会的综合楼(包括以围墙为界的土地使用权)一栋归原告甘某某所有。三、原告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丰田牌小型汽车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四、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存入其子王某甲的个人账户上的50000元及于2013年1月24日购买的价值130000元人民币的理财产品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某某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18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985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165元。评估鉴定费550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27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桂芳审 判 员  郭 晶人民陪审员  王晓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