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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建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建强,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23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徐建强驾驶豫S359**“时风”牌三轮汽车沿息县小茴店镇至息县长陵乡街道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乡瓮楼村三组路段,将行人郭保珍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23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徐建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徐建强主动到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3年10月22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徐建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瓮万山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被害人亲属写出撤诉申请,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徐建强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行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建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建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建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建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懿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