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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姜全健与夏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小明。委托代理人:余枫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全健。委托代理人:柯和贵。上诉人夏小明因与被上诉人姜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商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1月6日组织双方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夏小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姜全健借人民币260000(贰拾陆万正),月息百分之壹,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以前双方所有借条等手续全部作废,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在一审庭审中,姜全健自认涉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06年,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上述借条系双方经对账协商后由夏小明重新出具,包含之前的欠款利息以及2006年之后双方合作过程中的其他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姜全健主张夏小明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其提供的涉案借条为证。虽然,姜全健自认该借条所载明的260000元款项中包含了利息和其他费用,但夏小明以借条形式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就该260000元款项达成了借贷合意,且借条中已记载“以前双方所有借条等手续全部作废”,由此,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借贷关系。而夏小明提供的相关证据,既不能充分支撑其所辩称的事实,也不足以推翻涉案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夏小明辩称涉案借条系被迫出具,对此本院认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自己出具借条所引起的行为后果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若非其本人真实意思,亦可就该主张依法行使撤销权,但直至姜全健提起本案诉讼,其并未依法行使相关权利,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姜全健要求夏小明归还借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姜全健认可借款本金实际为100000元,故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部分,应以该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从双方约定的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止为20266.67元(此后另计),对姜全健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姜全健借款260000元;二、夏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全健借款利息20266.67元(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此后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1%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为止);三、驳回姜全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夏小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是仅凭一张借条判决的,对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合理理由一概不管不问。违背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本案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内容的结果。二、一审法院认定夏小明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完全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证据2是姜全健亲笔所写,而且是姜全健和夏小明一起向夏林高索要本案款项的过程中所写,与本案有关联。三、一审法院否定了夏小明的合理异议,且忽略了姜全健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的内容,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夏小明提供的证据及合理的异议作进一步查证,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的后果。五、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即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审理本案。综上,本案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姜全健答辩称:一、夏小明于2011年10月1日所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借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夏小明所提出的理由没有对双方的借条的真实性作出否定,无法否认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二、夏小明所提供的“证据2”并不能支持其上诉理由,也并不影响双方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三、当事人有权利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26万元借款中包含“工程合作费用”合情合理,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夏小明提到的工程合作费用,在一审中,并不是说双方间有工程纠纷,而是在合作过程中,夏小明另外几次借了钱,最后作为一张借条规整在一起,并不存在其他关系。四、夏小明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所谓“事实不清”中的“事实”完全是无中生有,其上诉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强词夺理,拖延付款时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夏小明和被上诉人姜全健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中,夏小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以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交确凿的相反证据来推翻案涉2011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夏小明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该借条所记载的款项,故借条相对人姜全健依法仍享有该借条项下的相应债权。夏小明主张本案借条的形成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内容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夏小明应承担归还借条中所载明的款项以及本金10万元所对应利息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夏小明就原审判决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0元,由夏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江桥代理审判员  申正权代理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