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吴环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沈金萍与沈阿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萍,沈阿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环商初字第377号原告:沈金萍。委托代理人:周淦生。被告:沈阿琴。原告沈金萍与被告沈阿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金萍的委托代理人周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阿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金萍起诉称:被告沈阿琴之夫吴新根因经营所需于20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以现金支付上述出借款给吴新根,言明2011年年底归还。原告数次向吴新根催讨借款,吴新根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归还。2013年2月7日吴新根自杀死亡,另查明吴新根与沈阿琴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吴新根生前与被告沈阿琴系夫妻,两人于1978年10月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沈阿琴之夫吴新根于2013年2月7日自杀死亡,户口于同月16日注销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吴新根于20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阿琴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方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证质权利,经本庭核实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29日,吴新根因需向原告沈金萍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沈金萍现金计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后,吴新根一直未能还款。2013年2月7日,吴新根自杀身亡。另查明,吴新根生前系被告沈阿琴之夫,上述借款发生在吴新根与被告沈阿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沈金萍与吴新根生前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沈阿琴与吴新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吴新根已故,被告沈阿琴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阿琴归还原告沈金萍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清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沈阿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