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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汉族,1966年6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3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傅清泉,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碧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傅清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本市前山兰埔路2号15栋1单元楼下门口处向被害人熊某追讨人民币4500元欠款时发生纠纷,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郑某将被害人熊某推倒在台阶上,致被害人熊某右股骨颈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熊小某受损伤属轻伤。被害人熊某被推倒后当场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郑某一直在现场等待,并按照警察安排随警察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3年5月9日被害人熊某与被告人郑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外,被告人郑某家属再向被害人熊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且免除被害人熊小某欠债务人民币4500元,被害人熊某对被告人郑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处警经过,户籍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熊某法医学鉴定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笔录,收条,刑事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熊某欠款不还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郑某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经对被害人熊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熊某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实施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再另行作为量刑情节。被告人郑某赔偿被害人熊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熊某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与熊某同居一小区,因追讨欠款而发生纠纷,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郑某追讨欠款应当采取合法合理手段,被害人熊某欠款未还并不是被告人郑某实施故意伤害的理由,被害人熊某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被告人郑某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熊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玉    峰审判员 徐娟人民陪审员黄用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睿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