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申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于桂艳、王飞与被申请人王秀芬、孙凤权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桂艳,王飞,王秀芬,孙凤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申字第2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桂艳,女,1954年9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飞,男,1984年12月10日生,系于桂艳之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飞,男,1984年12月10日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秀芬,女,1956年7月26日生,汉族,唐山市染料总公司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凤权,男,1954年11月17日生,汉族,开滦集团唐山矿业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于桂艳、王飞因与被申请人王秀芬、孙凤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唐民二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桂艳、王飞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2006年4月16日前的账目全部结清,2006年4月至王秀华去世期间账目的进账与出账数目基本相当,不符合事实。王飞享有对王秀华母亲焦玉香遗产的代位继承权。被申请人占用申请人的钱款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应赔偿申请人利息损失。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该案立案再审。本院认为:王秀华与王秀芬于2006年4月16日签订的书面材料能证实2006年4月16日前双方的账目已经结清,根据王秀华签字确认的记账薄以及相应票据,能够认定2006年4月16日之后至王秀华去世期间账目的进账与出账数目基本相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审判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钱款,适用法律正确,该返还钱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于桂艳、王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桂艳、王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代理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来源:百度搜索“”